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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七八宪法与八二宪法的交叉与衔接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5
摘要:“合作医疗”制度作为新中国农民在长期实践中建立起来的集体医疗保障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是比较典型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其曾得到过七八宪法认可,尽管后来经历过一段低谷,但目前

“合作医疗”制度作为新中国农民在长期实践中建立起来的集体医疗保障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是比较典型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其曾得到过七八宪法认可,尽管后来经历过一段低谷,但目前在重建的基础上又开始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为越来越多立法所确认。

除了上述内容外,七八宪法另外一些被舍弃的内容也在现实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现行审判工作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七八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其来源于五四宪法第75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尽管八二宪法删除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但制定于八二宪法颁行之前且一直施行于八二宪法颁行之后《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2004年8月28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进一步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视为在司法领域践行群众路线的主要制度,其自20世纪90年代末复兴以来,承载着推进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等多重期望,宜有其宪法地位。

四、新中国宪法的立体效力

上文通过比较七八宪法与八二宪法的具体内容阐释了前者被后者所舍弃的诸多内容在现实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而宜肯定相关内容的宪法效力。其实,从形式或者程序角度来看,也可以得出七八宪法的相关内容仍然存在效力的结论。而且这也不应限于七八宪法,从五四宪法、甚或从共同纲领开始,新中国制宪权行使后,所制定或者修改的几部宪法从未被明确废止,因而实际上在发挥着立体效力。

(一)宪法修改史的特殊形式

1.从宪法文本与过渡决议来看,“新”宪法并未否定“旧”宪法。

从共同纲领到八二宪法,“新”宪法文本中提及“旧”宪法(或临时宪法)的可能仅有五四宪法。五四宪法序言第二段有一句,“这个宪法以一九四九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尽管五四宪法的这一表述较为清晰地阐释了五四宪法与共同纲领内容上的牵连,但却没有点破五四宪法与共同纲领之间效力关系究竟如何?是否五四宪法的颁行就意味着共同纲领当然地结束历史使命、完全地失去效力?之后,从七五宪法到七八宪法再到八二宪法,均未提及“本宪法”与前一宪法的关系。

根据学者统计,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制定有过渡条款来处理宪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如德国基本法第123条规定:“在联邦议院第一次会议前实施的法律如不与本基本法抵触,仍继续有效。”新中国历部宪法均无此类似规定,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却曾经有过类似决议,来处理宪法与旧法的关系问题。

1954年9月26日,一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以下简称《法律法令有效决议》),根据该决议,“所有自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现行法律、法令,除开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继续有效。”这个决议对于所处理的法律效力问题设定了两个限制:一是时间限制,“自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二是制定机关限制,“由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显然,共同纲领均在这两个限制之外,无法判断其效力。但有疑问的是,1949年9月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法律,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等,其效力如何似乎也未能明确。

1979年11月29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法律法令效力决议》),根据该决议,“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前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从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除了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法律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令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该决议接续上述《法律法令有效决议》,同样地把共同纲领的效力判断排除在外,同时又巧妙地将五四宪法作为另一个时间点,使得五四宪法的效力判断变得模糊起来。另外,其将范围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理论上也排除了七五宪法。

八二宪法颁行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没有再通过这样概括性地处理宪法与旧法效力的决议。1987年11月24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以下简称《法律清理决定》),该决定实际具体清理了既存法律效力的问题,显然不可能涉及“旧”宪法的效力问题。从一届人大通过的《法律法令有效决议》到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法令效力决议》再到六届人大常委会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报告,显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处理宪法与旧法关系问题的重视程度“一届不如一届”。

因此,无论从宪法文本本身来看,还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宪法与旧法的决议/决定来看,“新”宪法框架下并未明确否定“旧”宪法的效力。

2.从法律修改程序与文本内容来看,七八宪法既未被废止也未明确失效。

根据法律修改内容的多少,法律修改通常采用两种不同的形式:修正和修订。如果法律修改的内容较少,仅涉及部分条款,通常采用修正的方式,可称之为部分修改,主要有修改决定和修正案两种形式。法律修订则是对法律进行全面的修改,可称之为整体修改,由于修改内容较多,实际上相当于制定了一部新的法律。

从七八宪法以来的法律修订历史看,法律修订基本可以分为两个时期、两种方式:20世纪90年代之前的“以新顶旧”;20世纪90年代之后的“全面修订”。不少学者将“以新顶旧”等同于“以新废旧”,认为其均指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来废止旧的法律。“采用这种方式废止法律一般适用于新旧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同,或者新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已经包括了旧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从而使旧法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这样,就可以在新法中规定新法生效的同时旧法失效。”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并认为“以新顶旧”与“以新废旧”性质不同。前者尚属于法律修改范畴,“旧法”并非当然废止;而后者实际包括“废止旧法”和“制定新法”两个程序,“旧法”当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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