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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七八宪法与八二宪法的交叉与衔接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5
摘要:七八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机关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关心群众疾苦,精兵简政,厉行节约,提高效能,反对官僚主义。”“国家机关各级领导人员的组成,必须按照无产阶级

七八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机关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关心群众疾苦,精兵简政,厉行节约,提高效能,反对官僚主义。”“国家机关各级领导人员的组成,必须按照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的条件,实行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

如《公务员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提高工作效率”,第三项规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等,均可从八二宪法第27条等找到直接依据。

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七八宪法、八二宪法系指经过修改或者修正后的宪法文本。

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页。

参见常凯:“罢工权立法问题的若干思考”,《学海》2005年第4期。

参见王天玉:“劳动者集体行动治理的司法逻辑——基于2008—2014年已公开的308件罢工案件判决”,《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张宏飞:《罢工案件的实证研究——基于2008—2015年已公开的1003例罢工》,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毕业论文,第6页以下。

参见龙晟:“论我国宪法向度内的罢工权——以法释义学为视角”,《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参见王天玉:“劳动者集体行动治理的司法逻辑——基于2008—2014年已公开的308件罢工案件判决”,《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

参见龙晟:“论我国宪法向度内的罢工权——以法释义学为视角”,《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王锴:“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与劳动义务”,《法学》2008年第4期。

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参见任丽莉:“社会转型时期罢工权的宪法规制”,《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根据学者研究,《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直到1987年才被明确认定为失效。参见郭延军:“改善宪法与法律衔接状况初论”,《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参见何佳馨:“‘新农合’的实施、问题及其制度完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参见夏杏珍:“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历史考察”,《当代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5期。

根据笔者所搜集的信息看,《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作为部门规章既未被废止,也未被宣告失效,实际上仍处于现行有效状态。

参见何佳馨:“‘新农合’的实施、问题及其制度完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具体内容可以参见夏杏珍:“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历史考察”,《当代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5期。

参见《农业法》第84条,《社会保险法》第24条。

参见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一2010”,《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参见郭延军:“改善宪法与法律衔接状况初论”,《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即以承认“宪法”并非“法律”为前提。

参见吴恩玉:“修正与修订的界分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人大研究》2010年第1期。

杨斐:“法律清理与法律修改、废止关系评析”,《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8期;汪全胜:“法律文本中的‘废止条款’设置论析”,《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7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第2期。

参见汪全胜:“法律文本中的‘废止条款’设置论析”,《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7期。

关于制宪权何时行使,学理上存在争议。陈端洪教授认为,制宪权行使为制定共同纲领;韩大元教授则认为,制宪权行使为制定五四宪法。分别参见陈端洪:“第三种形式的共和国人民制宪权——论1949年《共同纲领》作为新中国建国宪法的正当性”,载陈明、朱汉民主编《原道(第十八辑)》,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页以下;韩大元:“‘五四宪法’的历史地位与时代精神”,《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另一可能存在同样问题的是《森林法(试行)》与《森林法》。

中央档案馆1979年修宪材料,转引自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0页。

上述四部新法均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参见严冰、雷龚鸣:“中国告别城乡二元户籍制度”,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16年9月23日,第01版。

参见王怀章、童丽君:“论迁徙自由在我国的实现”,《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当然,也可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来实现,该公约第12条规定了“迁徙自由”,且中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该公约。

《立法法》第46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一说为16部,参见郭道晖:“法律修改方略评述”,《中国法学》1989年第6期;另一说为11部,参见郝铁川:“论良性违宪”,《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参见王竹:“我国到底有多少部现行有效法律——兼论‘准法律决定’的合宪性完善”,《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

参见郝铁川:“论良性违宪”,《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参见郭道晖:“法律修改方略评述”,《中国法学》1989年第6期。

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可参见童之伟:“‘良性违宪’不宜肯定——对郝铁川同志有关主张的不同看法”,《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郝铁川:“社会变革与成文法的局限性——再谈良性违宪兼答童之伟同志”,《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五四宪法第3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参见王竹:“我国到底有多少部现行有效法律——兼论‘准法律决定’的合宪性完善”,《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

五四宪法第31条第十九项、七五宪法第18条第1款、七八宪法第25条第十三项存在相同内容。

《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许崇德、何华辉:“略论我国一九七五年的宪法”,《法学研究资料》198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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