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龙卫球:保障住房借名买房合同私法效果研究_军都夫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龙卫球的军都拾零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6
摘要: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借名买房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出名人作为买受人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二是出名人与借名人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借名买房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出名人作为买受人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二是出名人与借名人之间形成的委托购房法律关系。

台湾学者林诚二认为:“借名登记契约与其配合完成之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行为应属不同之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行为固因当事人欠缺变动不动产物权之法效意思而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之可能性,但借名登记契约之双方当事人既有订立契约之法效意思,应无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可言。故引用‘民法’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之概念论断借名登记契约之效力,应有误解之处。”参见林诚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实与虚——以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契约之相关问题为说明”,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第7页。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可以归入“国务院文件”术语之下。一般认为,这种国务院文件的效力层级问题,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命令处于相同位阶,在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但是高于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参见李晓丽:“论国务院文件法律效力”,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第32页。

关于特殊意义的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大陆地区理论和实务上还有一种思考,即有时也可能会同时构成《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而无效。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42条第3款规定,“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按照这一规定,借名合同从实际利益安排上如果可以被认定为名为出名人实际为不具有资格的借名人在参加购买或集资建设的,则适用此款的后果。此种情形不仅产生民法效果,即购房或参与集资建设无效,而且发生行政法上的效果。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也就说,如果借名无效本身使得购买经济适用房也可以认定为属于“弄虚作假骗购”时,应当适用此条的后果。即,不仅属于民法上的无效购房,而且发生行政法上的效果。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在五年内禁止上市交易;如果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房的,也只能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在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的基础上进行回购。”

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第84-85页。

有学者称此时“应以保护事实物权关系为出发点,以借名人的事实物权认定物权归属,即借名登记的房屋归属于借名人”,大体应该属于这种意思,否则不好理解。参见马一德:“借名买房之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第133-146页。

参见杨代雄:《借名购房及借名登记中的物权变动》,载《法学》2016年第8期,第26页;吴从周、卓心雅:“借名登记与无权处分”,载《台湾法学》2009年总第137期,第162-165页;卓心雅:“论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以所有权归属为中心”,载《法学新论》2011年总第33期,第93页;林诚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实与虚——以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契约之相关问题为说明”,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第7页。

参见我妻荣:《民法讲义II:新订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5页。

此时,由于房屋的产权归属于政府部门,出名人和借名人之间的借名合同纵使不归于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也会因为目的未达成而归于合同消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其第8条规定,“实际买受人为规避限购、禁购政策,以他人名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的,不予支持,但调控政策重新调整并准许其取得产权的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也规定“因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方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借名人因自身条件变化或者政策发生调整等原因复合住房限购政策的,可以判决登记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责任编辑:龙卫球的军都拾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