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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_龙口刘建昆(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7-13
摘要:对违反经营合同或城市公园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据合同终止经营合同;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

对违反经营合同或城市公园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据合同终止经营合同;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请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并对经营者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根据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补偿或适当延长经营合同期:

(一)因相关法律法规变更、国家政策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需提前终止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二)依法征用经营设施或场地;

(三)因城市公园改造维修等,严重影响经营活动正常开展;

(四)经营协议约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补偿或延长经营合同期的情形。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当地财政、物价、国资委等部门协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者利益受损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依法订立经营协议的,按照原定协议执行。法律、法规对城市公园配套服务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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