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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跑团被撞,三方都有责

来源:百里溪 作者:百里溪 发布时间:2017-07-18
摘要:法律分析 晨跑团被撞,三方都有责看到一则新闻,2017年7月8日5时许,山东临沂的一个晨跑健身团,在机动车道上晨跑过程中,被操作失误的出租车给撞了,一死两伤,出租车驾驶人董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已被刑事拘留。在这个事件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很可能涉及
法律分析 晨跑团被撞,三方都有责看到一则新闻,2017年7月8日5时许,山东临沂的一个晨跑健身团,在机动车道上晨跑过程中,被操作失误的出租车给撞了,一死两伤,出租车驾驶人董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已被刑事拘留。在这个事件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很可能涉及到三方人员。一、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人员死伤的后果,是主要责任者。关于安全驾驶义务,既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也来自于生活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相关规定,诸如:“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注意休息,严禁疲劳驾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间的道路交通安全义务的规定,有必要回顾以下几个法律事件。一是1992年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以责论赔”。二是1999 年《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平台桥等道路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等数种行人全责情形,即“撞了白撞”,这一视人命为草芥的规定倍受指责。三是2004年《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撞了全赔”,这一漠视机动车驾驶人权益的规定也饱受诟病。四是2007年修改《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是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更高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以责论赔”,在之后,与之配套的交强险制度也跟着出台。从上述交通法律变迁中,大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道路交通,保障人的安全是首要的,法律强调了对行人的保护,也强调了机动车驾驶人更高的安全义务。从事故视频可以发现,出租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很可能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注意前方路况,等发现情况不对之时,情急之下操作失误以至撞上跑步者,出租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很大。假若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驾驶人将在这一幅度内定罪量刑。二、受害人在机动车上列队晨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使自己的生命健康遭受侵害,是次要责任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63条明确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事发路段虽然没有人行道,但左侧有硬路肩,他们并没有靠边跑步,而是在公路正中间的机动车道上;他们侵占一条机动车道,绝不能认为是确认安全后而为之;因有上述情形,在机动车上晨跑就是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法律把行人的生命与健康放在首要位置,并不意味着行人可以违反安全原则占用机动车道进行跑步,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晨跑者被撞死撞伤,其应当为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只是,这个责任相比驾驶人要轻一些。检索相关裁判文书可以发现,行人具有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马路等情形而被撞的,可能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组织者带领众人在机动车道上晨跑,将不特定的人员置于危险的境地,造成人员死伤,也是次要责任者。在一段时间以来,各地出现了很多的“暴走团”,无论是暴走,还是公路跑,其本身并没有过错,都是人们锻炼的选择之一。问题在于一些健身团,在健身的过程中,随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出现了不少霸占机动车道的行为,并影响了机动车的正常通行。或许,这些人之所以敢霸道健身,是把生命安全与健康的宝押在了机动车不敢撞人这一很不靠谱的基点上。诚如是,在正常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尽管通行受到影响,也不会、不敢故意去制造交通事故,但谁能保证驾驶人不发生因疲劳驾驶、操作手机等情形下交通肇事案呢。现在,事故已经发生,从法律的角度,晨跑的组织者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从民事法的角度,《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晨跑团的组织者把人带往正常使用的机动车道上,其过错程度显然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更大。举轻以明重,组织者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精神是完全一致。二是从刑事法的角度,组织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将人带到机动车道中,这一行为与一死两伤的后果存在着刑法上因果关系,由组织者负事故次要责任,也并无不当。在本案中,组织者一旦被认定负次要责任,那就意味着,虽然不需负刑事责任,但需根据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担责是必须的,否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想起一条交通安全宣传标语:每一条交通法规都是用鲜血写成的。在本案中,遭受不幸的受害者与工作在黎明的驾驶人,都将面临各自的困难,不应横加指责,而应报以同情。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的健康最为宝贵,无论工作,还是健身,安全总是排在第一位。 (发于法律读库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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