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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规定及实务运用理解总结

来源:戌卓悟语 作者:戌卓悟语 发布时间:2017-07-19
摘要:法律实务 实务 总结 诉讼时效规定及实务运用理解总结 摘录、总结/戌卓(王永刚) 诉讼时效是指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
法律实务 实务 总结 诉讼时效规定及实务运用理解总结 摘录、总结/戌卓(王永刚) 诉讼时效是指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但是需要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自己的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行使障碍,权利本身及其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东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就会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适用哪些?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的请求权。因此以下几点不适用于诉讼时效:1.人身权的请求权;2。财产性支配权: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3.抗辩权;4.形成权;5.存款本息的请求权具有无特定履行期限,存款人可以随之请求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就会关系到民众的生存利益,对于民众的生存利益会带来深刻影响,也是不符合这个法律存在的特性,所以存款本息不适用。6.认购人是基于对国家和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购买债券的,他的投资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所以由国债和金融债产生的支付体系请求权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7.基于投资产生的缴付出资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充足的资本是企业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保障,也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足额出资也是公司法定义务,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的原则;8.如果对物权请求适用诉讼时效,那么,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他人占有的财产就会成为无主物。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根据侵权行为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由于是债权,所以它是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一、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性权利抗辩权是一方依据抗辩事由,能够阻止对方权利实现的一项权利,构成抗辩事由的有事实、法律规定等,诉讼时效则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抗辩事由,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的限制,因此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很多人因为时效抗辩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其实不然,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种实体性权利。所谓实体性权利,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时效抗辩符合实体性权利的一般特点,通过主张时效抗辩且能成立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根本性的变动。竟然时效抗辩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就必然要求当事人自己主张,无主张无权利,对于实体权利,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能依职权予以干涉,如果因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主动予以释明或引用时效抗辩的条款,既违背了法院中立的立场,也是对另一方的不公。也正因为时效抗辩系实体性权利,这也能解释二个基本的问题,一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法院如何受理?立案审查只是程序性的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故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法律仍应受理(见《民诉法意见》第153条)。第二个问题是享有抗辩权的当事人缺席审理时,因为缺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查明其他事实即可,按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二、时效抗辩不属法院释明的范围释明是指法官在法定情形下,以告知、解释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法官的释明,不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越来越多的受到关注,一个基本问题是,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对于法官的释明并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定,在我们法律中释明是与法官的审判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法官的释明也是司法权的行使,它是法官权利、义务与职责的统一。对于释明的范围,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释明的事项是零散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民诉法意见》、《最高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法律当中,法官在进行释明时不仅要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将应该释明的事项全部释明到位,还要注意不能超过这个范围任意进行释明。《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法官的释明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更多的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即诉讼过程中程序性权利进行释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对于时效抗辩法律并没有规定为法官应当释明的范围,且时效抗辩系实体性权利,法官主动干预,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失衡,使另一方的实体权利受到影响。三、时效抗辩导致的只是胜诉权的丧失而不是实体权的消灭胜诉权是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权利,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判决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权利人还可以通过法院对义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可以说,胜诉权是权利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的权利。但胜诉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国家法律对权利的保障是以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为前提,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躺在权利的大床上睡觉的行为,法律赋予时效抗辩予以对抗。义务人的时效抗辩能够使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但消灭的并不是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国家权力的支持。因此当义务人在时效届满之后主动履行其义务或重新承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仍有受领的法律基础,义务人不能以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而以“不当得利”要求权利人返还,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在了解了上述时效抗辩的一些要点之后,法官在处理涉及时效抗辩的一些案件时,需注意如下问题:首先,时效抗辩应在何时提出。《诉讼时效解释》第四条逆向给出了一个大的时间限度,即在一审诉讼期间,在二审提出的应是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期间,而再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基层法院法官而言,一审诉讼期间的时效抗辩节点可能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答辩期,二是举证期,三是一审辩论终结时,四是判决作出前。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对权利的主张需有证据作支撑,当事人除了提供证据,还需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认证,不仅需质证,还需法官结合庭审的情况予判断,故一个可能的节点应是一审辩论终结时。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审查?从程序上言,一审程序的终结不是庭审的终结,当事人在庭审后,突然意识到自己时效抗辩的权利,向法院主张,只要判决仍未作出,法院仍应审查,因为法院保障的是权利,只要权利存在,法院就有义务进行查明并且予以保障。因此只要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均可提出时效抗辩。其次,时效抗辩应如何提出。笔者最近审理的一个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中,被告未提出时效抗辩,但在辩论阶段说了一句“原告为什么在这么长时间不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否能视为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笔者认为不能视为提出时效抗辩,提出时效抗辩应具有一定的内容和形式。从内容而言,提出时效抗辩一是要有原因,二是要有目的:原因方面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在原因的主张中,当事人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目的方面是使权利人的胜诉权丧失,即主张时效抗辩的当事人不再需履行义务。较典型的表述为:因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如:张三的请求己经超过二年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从形式而言,在开庭审理前或之后,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在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可以口头提出,但应符合前述的内容要求。再次,对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的处理。《民诉法意见》第153条中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法院应进行审查,在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时,驳回其诉讼请求。(摘录自中国法院网:《对时效抗辩的理解及适用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 诉讼时效规定: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条解读】:(一)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即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以及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二)强调了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即诉讼时效的期限禁止当事人约定,而且当事人不得预先约定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三)法院适用诉讼时效具有被动性,即除非当事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否则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裁判。(四)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限性,即当事人只能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同理,当事人在法院裁判生效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五)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整体性,即对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结束了之前司法实践中整体计算、分期计算的纷争。(六)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合同,诉讼时效按如下方式计算:(1)对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七)明确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形成权)的,应适用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合同被撤销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遗憾的是,关于无效合同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如果计算,“规定”未加以明确。(八)明确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1)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2)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九)完善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首先,详细解释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的含义。(1)“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具体包括债权人向债务人送交主张权利的文书、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发布主张权利的公告以及其他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如银行扣款),当然,前述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以到达债务人为前提。(2)“同意履行义务”包括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  其次,突出债权的整体性,只要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就当然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再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不论法院是否受理该诉讼。下列情形与提起诉讼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同等效力:申请仲裁、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及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第四,权利人向法院以外的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其他组织请求保护权利的,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果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最后,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几种特殊情形:(1)在连带债权债务中,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中断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债务人的债权:(3)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4)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十)完善了诉讼时效中止制度。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规定”明确了“其他障碍”的范围:(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十一)其他规定(1)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较之前之变化 一、新增条款1、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2、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3、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条规定了部分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时效规定》第一条仅规定了部分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时效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4、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5、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6、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二、有变化条款1、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总则》有三点变化:一是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三年。二是取消了一年诉讼时效。三是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增加了知道义务人)2、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条与之前的规定相比,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时间与事由没有变化,只是导致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有变化,之前规定是“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即“耽误多少,补多少”,最多补六个月; 现在的规定是“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一律补六个月。 三、无变化条款1、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这一条与《时效规定》第5条相同。2、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时效规定》相同。《时效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4、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解释、意见汇总(摘录自“上海审判研究”) 1.【物权、继承】2016年11月30日《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2.【物业】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3.【专利】2016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 4.【继承】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5.【行政】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 6.【物权、继承】2015年4月《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7. 【专利】201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修正)》(法释[2015]4号) 8.【诉讼时效】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9.【公司】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法释[2014]2号) 10.【融资租赁】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 11.【破产】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12.【保险】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 13.【货物运输】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 14.【特殊】201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2]295号) 15.【保险】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16.【合同】201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17.【垄断】2012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 18.【金融】201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支付令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68号)、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 19.【特殊】2010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青海玉树地区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 20.【商标】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3号) 21.【海商】2009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 22.【诉讼时效】2008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23.【特殊】2008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8]164号) 24.【破产】200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25.【商事】2007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6]民二他字第51号) 26.【保险】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 27.【诉讼时效】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2005]民监他字第10号) 28.【债权债务】2006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29.【海商】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 30.【特殊】2005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节选)》 31.【债权债务】2004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32.【债权债务】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 33.【担保】200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183号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0号) 34.【海商】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21号) 35.【专利】2003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在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36.【担保】200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39号) 37.【担保】2003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25号) 38.【债权债务】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光大银行诉中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问题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20号) 39.【工会】2003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1号) 40.【债权债务】2003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阜新液压件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请示问题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0号) 41.【担保】200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 42【证券】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 43.【债权债务】2002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民监他字第10号) 44.【商标】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45.【著作】200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46.【担保】2002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银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2002]民四他字第13号) 47.【调解】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 48.【担保】2002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 49.【破产】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50.【货物运输】200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13号) 51.【证券】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 52.【商事】200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 53.【婚姻】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54.【海商】2001年9月11日《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55.【货物运输】2001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7号) 56.【货物运输】200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 57.【债权债务】200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58.【债权债务】200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 59.【特殊】2001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号) 60.【货物运输】2001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2000]交他字第8号) 61.【债权债务】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法研[2000]122号) 62.【担保】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63.【担保】200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64.【债权债务】200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0]244号) 65.【债权债务】2000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 66.【债权债务】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明传[1999]291号) 67.【特殊】199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1999]291号) 68.【特殊】199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1999]57号) 69.【债权债务】199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70.【知识产权】1998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 71.【涉嫌犯罪】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72.【债权债务】199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 下 篇 73.【担保】1995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经济合同纠纷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函》(法复[1994]3号) 74.【担保】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 75.【债权债务】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 76.【建筑工程、涉嫌犯罪】199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乌鲁木齐市一0四团青年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法经[1993]248号) 77.【债权债务】1993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号) 78.【担保】1992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问题的复函》(法函[1992]148号) 79.【海商】199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交民他字[92]第2号) 80.【特殊】1992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第四地质队、吴进福诉广西玉林地区饮食服务公司、玉林地区商业局购销麻袋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69号) 81.【债权债务】1992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问题的函复》([1991]民他字第62号) 82.【合同】1992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法函[1992]10号) 83.【侵权、合同】1991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1]法经字第160号) 84.【担保】199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法(经)函〔1991〕58号) 85.【公司】1990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济南重型机械厂诉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电话答复》 86.【撤诉】199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民)复[1990]3号) 87.【行政】1989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 88.【担保】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89.【担保】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不视为债权人放弃请求权的批复》(法[经]复[1988]46号) 90.【涉台】198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91.【涉台】1988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发[1988]18号) 92.【诉讼时效】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办)发[1988]6号) 93.【诉讼时效】198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94.【继承】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7.7.15 甘肃 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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