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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单向输出到双向互动(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焦作市法院在进行司法确认的有关规定中,对内规定了如下的审查标准:(一)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二)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

  焦作市法院在进行司法确认的有关规定中,对内规定了如下的审查标准:(一)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二)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四)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明确、规范、具体;(五)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调解员是否存在强迫调解或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六)调解协议是否涉及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执行的案件;(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走访中,课题组发现,法院对于司法确认最大的顾虑在于虚假诉讼,所提出的严格的审查标准实际上是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但从宏观角度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最终期望是建立国内的ADR制度,大幅减少诉讼案件,重塑社会矛盾疏导机制。因此在鼓励非讼调解的目的下,就不应当对非讼调解作出过多的限制,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制定从宽的审查标准,甚至可以探讨对此类案件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实质性审查应当由配套的非讼调解监督机制来代替,即建立新的、成熟的非讼调解监督机制,这应该是调解组织、纪委、公安、检察院等多部门联动的一个监督机制,而不应当由法院独自承担。而对于程序性审查,则建议从受案范围、管辖、特别程序等方面做出排除性陈述即可,具体的程序性审查要件,可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总结,但标准从宽应当是原则和方向。

  三、构建双向互动型诉调对接机制的建议

  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课题组就双向互动型诉调对接机制的建设,提出如下建议。

  (一)以服务为前提,以分流为目的,加深“调—立”互动程度

  首先诉讼服务前置。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将与诉讼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文书写作模板、诉讼费计算办法、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须知等提前放置在调解组织办公场所内,并设置立案咨询的热线电话,使法院的便民诉讼服务提前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其次推行调解前置。参考我国审判实践,因部分涉及婚姻家庭、宅基地、相邻权等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小标的案件占了民事案件相当大的比重,且此类案件的调解效果要明显优于判决效果,故对此类案件可以推行调解前置程序,在调研的基础上,甚至可以硬性规定某特定类型的案件必须经过调解前置后才能立案,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

  最后过滤重复调解。对于在立案前已经过调解组织处理的纠纷,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后就应当加快立案进程。杜绝案件在调解组织和法院之间反复流转,彻底避免重复调解的现象发生。

  (二)以协调为基础,以沟通为渠道,加大“调—确”互动力度

  首先取消双重标准。应当通过调研论证,厘清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司法确认的案件类型,并使之与诉调对接的受理案件类型相一致。争取实现能够进行诉调对接的案件都能够进行司法确认。同时,课题组建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以及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外,尽量不再人为地提高司法确认的门槛。

  其次设定有限审查。在今后的司法确认工作中,法院应当尽量降低目前的审查标准,给予调解组织更大的权力范围和活动空间,并通过日常培训、司法建议等方式,帮助调解组织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使调解组织在工作中享有更高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对于司法审查的标准,课题组建议简化审查内容,以程序性审查为主,设定有限审查原则,对于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尽量维系其稳定性和确定性。

  最后调确结果互通。改革目前诉调对接中存在的单方话语模式,建立调确结果的互通机制。对于调解协议无法进行司法确认的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函告调解机构,载明不宜进行司法确认的原因和下一步工作建议,并由诉调对接中心负责后续的释明答疑工作。

  (课题组成员:李玉杰 张同泰 王曙光 张 杰 陈 娟)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