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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治理的职工参与(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二)从公司治理职工参与的内容上看,这也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员工利益的切实保障。职工参与公司的各项事务,包括参与企业决策、参与企业管理、参与企业监督以及参与企业受益。现代公司法当中所涉及的重要领域

  (二)从公司治理职工参与的内容上看,这也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员工利益的切实保障。职工参与公司的各项事务,包括参与企业决策、参与企业管理、参与企业监督以及参与企业受益。现代公司法当中所涉及的重要领域职工都得到了切实有效的参与,这使得公司治理模式显得更加的科学和完善,因为传统的公司模式中,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及监督受益工作的都是公司的股东,这就显得这人员构成上不够完善,这种人员组成上的不完善同样也会导致在各个机构运作上的问题,股东所站的立场往往有局限性,只会或者说大多数时候只能看到自己利益,这就会忽视相关者及相关层面的利益,这就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的不利。职工时公司中除股东外最重要的主体,他们直接参与公司的各项生产经营工作,这就使得他们对公司的发展有着较为全面的了解,并且他们可以避免股东间直接的冲突,这就能够更好的实现公司的管理。

  (三)从公司究竟是谁的理论发展来看,已有原来的股东公司发展到员工公司。“在日本,一般认为公司是公司员工的,公司负责人如采取损害公司员工利益的行动立即会丧失其地位,但不会只因损害股东的权利而丧失其地位。所以日本人一般不注重股东的意愿,因而能够以长远的眼光进行经营。在美国,一般认为公司是属于股东的,公司负责人必须经常注重股东的意愿而行事,所以往往仅以短期利益为目的行事。” 日本认为公司是属于员工的,“其基本理论是公司的员工之与公司的关系比起一般股东之与公司更加热忱、更加持久。”同时,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又疏于关心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其基本理由有三:一是一方面公司规模的不断发展,导致公司资本的积聚增长,另一方面股权又日益分散,导致小股东股权的行使对公司的经营越来越无足轻重;二是如果公司利润看好,或者股东有了另外的投资机会而轻易卖掉股份,他们就不可能花很多时间去关心公司商业行为,因为他们的风险毕竟是有限的;三是“经常是公司的决策作出许久以后,伤害才会发生。……这就是公司为了追逐利润而急于求成甚至违反法律,而将偿还损失的义务转嫁给公司及后续人的动因。制造风险的人有权享有利润,但并不承担个人责任。”与这些原因相适应, 日本提出了公司中员工主权的思想,即公司是属于长期在该公司从业的人们,他们是公司的主权者,对公司来说是具有根本性的、重要性意义的、决策权利的人。这从理论上使得公司职工参与公司事务成为一种理所当然的事情。

  三、公司职工参与的方式探究

  谈到职工参与公司的依据之后,我们自然会想到其具体参与到公司治理的方式有哪些,根据各国的立法以及理论发展,目前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劳资协议机关与公司治理的职工参与。所谓劳资协议,主要是指在企业主及经营者与劳动者对立的关系中,劳资双方通过集体谈判、缔结集体协议等,组成一个可称为工厂委员会、企业委员会或者劳资协会的机关,进而一改机关为平台,劳资双方以企业的生存、维持及发展为前提,站在合作协力的立场上展开的对话的制度,劳资协议与集体谈判制度有所不同。一般在劳资双方之间就劳动待遇及劳动条件等事项进行交涉的制度,称为集体谈判制度:而针对企业生产和经营等具有共同厉害关系的事项,由劳资双方在对等立场上相互协商合作、相互沟通的制度,称为劳资协商制度。这可以看出职工通过劳资协议机关来参与公司的日常事务属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范畴。这一制度在德国、法国、英国、日本等不少发达国家得到较为广泛的发展,也成为许多国家政治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在1920年,就根据《企业委员会发》成立了企业委员会,其成立的宗旨就是旨在保持劳动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赖关系、协助和协调工会组织与经营者团体间的关系、提高经济效益等为目的的劳资协议机关,虽然这一组织在二战中被一度废止,但是德国1952年的《企业组织法》又从新确立了这一制度,经过数十年的发展,这一机构已变得日趋成熟,并且成为德国公司企业重要的机构,由于公司同经营者缔结的劳动协议在先,这就使得企业委员会不会影响到工会的职能,因为企业委员会的职能是维护企业经营的有序进行,不能组织罢工以及政党活动,它要求的是与企业经营者的相互合作和彼此信赖。二战后,伴随着世界经济的恢复,这一制度在法国、英国、日本、荷兰等国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我国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政治体制的转变,劳资协议机关长期没有其生长的土壤。但是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劳资纠纷也逐渐增多,对这一机构的需求也越来越紧迫,因而其制度上的确立也是越来越有现实需要和可行性。

  (二)集体谈判制度与公司治理的职工参与。集体谈判,是指雇主和雇员之间(也即是职工同公司之间)围绕着工作报酬、工作时间及其他劳动条件,以坦诚态度进行谈判,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双方同意的集体合同。许多学者认为集体谈判不属于公司治理的范畴,但是从广义的公司治理来看,它属于公司的外部治理。根据OECD在《公司治理结构原则》中定义“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据以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它明确规定了公司各个参与者的责任和权利分布,并且清楚地说明了决策公司事务所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同时,它还提供了一种结构,使之用以设置公司目标,也提供了达成这些目标和监控营运的手段。”集体谈判是工人及工会组织的基本权利之一,是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长期工人斗争的结果,它使工人分散的力量,通过工会等组织团结在一起,以抵抗强大的资本权利,从而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谈判主体能够独立的存在,这也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前提。并且这一制度的运作也是有国家相关制度作依靠,于此同时某些强制性的规定也要求集体谈判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

  这一制度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通过和谈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这就要求以和解、兼顾各方的利益以及相互谅解我指导,劳资双方和平协商,以公司的利益为根本立足点,并且结合各自的利益需求,相互谅解、相互退让,最后达成一个双方满意的协议。这也可以看出来集体谈判双方的利益归结点具有一致性,那就是公司能够长久的运作与良性发展。集体谈判制度在国际劳工立法中表现的非常明显,国际劳工组织在1949年通过的《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51年通过的关于集体协议建议书、《关于企业职工代表》、《关于集体谈判活动》等国际劳工公约中都有明文的规定,这对世界各国普遍推行这一制度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在我国,职工组成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与公司进行平等协商,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反应职工的需求。这一制度在现行的《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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