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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占权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及高志强、蔺振平、齐玉柱、乌海蓝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占权。 委托代理人:姚沛,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占权。

委托代理人:姚沛,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高志强

一审被告:蔺振平。

一审被告:齐玉柱

一审被告:乌海蓝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昭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任占权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及一审被告高志强、蔺振平、齐玉柱乌海蓝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占权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一方面将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乌诚造价(2012)第002-2号造价鉴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又在未经新的有效鉴定的情况下,仅以办案法官咨询内蒙古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意见,就将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承包范围及鉴定中明确的项目予以调整,将本不属于任占权承包的地面工程强加给任占权;仅将任占权未完工程按1.357倍系数调整,对任占权完成部分、增项部分、变更部分却没有按1.357倍系数调整,对任占权显失公平。2.建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建工公司没有违约是错误的。任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蓝星公司15MW光伏车间工程土建部分:劳务、周转材料、辅材、机械、安全防护用品、项目施工管理。其中劳务部分:本工程土建部分中的钢筋工、模板工、砼工、架子工、瓦工、力工、抹灰工。人工清槽、浇筑砼、制作绑扎钢筋、支拆模板、架体搭拆、砌墙、抹灰。一审法院根据任占权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乌诚造价(2012)第002-2号造价鉴定书,结论为:合同价款5315923元,蓝图承包范围内全额造价3932751元,未完部分任占权认可为211940元。就建工公司与任占权争议的问题,二审法院2012年9月11日向内蒙古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进行了咨询,答复意见为:关于任占权承包范围砼沙浆地面及楼地面垫层是否属于合同承包范围的问题,承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承包范围分析劳务包括的工种,抹灰工、浇筑混凝土工,这样至少应当包括水泥砂浆地面及楼地面垫层的劳务;关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315923元,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3932751元,其二者的差距问题是因计算口径不一致,合同利用市场价按平米造价包干计算,鉴定结论是按预算定额计算,未计算预算定额价与市场价间的差价,应将预算定额价调整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价,以合同价与预算定额价之间的系数1.3517进行调整。内蒙古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该咨询意见已经双方庭审质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任占权施工完成二区、三区砼沙浆地面、楼地面垫层属于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任务,一区、四区砼沙浆地面、楼地面垫层属于任占权未完工程,并对任占权未完工程按照合同价与预算定额价之间的系数1.3517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对于工程变更及增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因此二审判决对该部分工程款按照鉴定报告预算定额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是正确的。2.任占权在撤出工地时,已完成二、三、四、五区正负零及主体工程、一区正负零及主体工程,砌体、抹灰工程完成部分,故建工公司应付任占权工程总价款的85%。现任占权收到4423000元,建工公司尚欠任占权工程款644158.23元,建工公司已支付任占权工程款超出了工程总价款的85%,故二审判决认定建工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任占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占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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