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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帕弗洛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赔偿金额。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帕弗洛公司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系定性不当。帕弗洛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自2003年10月起经营“毕加索

帕弗洛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赔偿金额。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帕弗洛公司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系定性不当。帕弗洛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自2003年10月起经营“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一审中帕弗洛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审法院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过高。(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由于一审法院未认定帕弗洛公司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导致其最终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本案一审诉讼中,艺想公司继续向经销商和消费者散播不实信息,致使帕弗洛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所遭受的损失远非5万元所能弥补。

艺想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帕弗洛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毕加索”是帕弗洛公司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认定是错误的。帕弗洛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的是“”注册商标,帕弗洛公司从未将“毕加索”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也没有单独使用PICASSO英文单词。相反,艺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将“毕加索”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将“毕加索”、“PICASSO”文字标注于产品及各类包装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帕弗洛公司是一家庭作坊式的小企业,生产规模极小,且连年亏损,经营状况不佳。一审法院关于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并非知名商品的认定正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要受到该法保护,前提是受保护的商品必须具有知名性且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为该商品特有两项基本条件。本案所涉事实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总则部分。一审法院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中,帕弗洛公司已经以中国制笔名牌产品证书被中国制笔协会撤回为由,向一审法院撤回了该份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仍然将该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9年2月15目,中国制笔协会向帕弗洛公司发出《关于撤销(08—008)中国制笔名牌产品证书的函》,主要内容为“经查实,你公司生产厂房面积末达到协会名牌产品评审标准。现决定对所发证明书(编号为08—008)自2008年11月起予以撤销”。

2010年1月5日,帕弗洛公司在“”网页上搜索“毕加索钢笔”,共得到44100条结果;同日,帕弗洛公司在“”网页上搜索“毕加索钢笔”,共得到47300篇网页;上述网页搜索结果的内容大部分是毕加索钢笔的产品、销售信息以及网友询问毕加索钢笔的价格、质量、使用情况等内容。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上述两次网页搜索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二审法院认为:(一)帕弗洛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构成知名商品。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或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第一,帕弗洛公司自2004年起开始生产、销售“毕加索”书写工具,并在全国十几个大城市中设立专柜进行销售,其中在上海市的第一百货、大润发超市等十几家商场、超市均设立了专柜,因此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的销售时间较长、销售区域覆盖较广;第二,帕弗洛公司参加了2005年至2008年的行业展会推广宣传其产品,并且获得了“2005中国国际文化用品博览会最佳展示奖”,结合制笔行业通常的宣传情况,可以认为帕弗洛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推广;第三,帕弗洛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不纯粹是一种书写工具,同时也是一种馈赠礼品,其销售对象并不单纯是书写工具的使用者,因此在认定该商品的知名度时应当考虑其特定的销售对象;第四,虽然帕弗洛公司提交的网络排名、网络关键字搜案结果等不能作为证明“毕加索”书写工具知名度的直接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其知名度的参考因素之一予以考虑;第五,帕弗洛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一直在发展壮大,通过近5年的生产、销售以及推广宣传,其“毕加索”书写工具的销售范围逐步扩大、销售数额稳步攀升。从培育、保护品牌以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出发,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帕弗洛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帕弗洛公司使用在涉案商品上的商品名称、装潢为其特有的名称、装潢。(二)艺想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帕弗洛公司的同业竞争者,艺想公司应当知晓帕弗洛公司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毕加索”书写工具,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一,从艺想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来看,从商品名称“毕加索”及其中英文标识的组合方式、标注位置,到商品型号与款式名称,到笔盒(902A钢笔的笔盒除外)、盒套以及包装袋上的图案、文字、色彩组合的装潢,再到钢笔的装潢,均与帕弗洛公司的相关产品一一对应地极其相似。第二,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艺想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08年5月和9月先后在香港设立了“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有限公司”;同年6月和8月,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香港商标注册处申请注册“毕加索”、“PICASSO”等商标;同年8月艺想公司的关联公司在网站上大肆宣传“获得了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的郑重授权,在中国地区代理正宗PICASSO毕加索艺术金笔系列产品……特为正宗PICASSO毕加索艺术金笔成立了新公司——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从上述一系列行为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来看,艺想公司从设立之初就存在仿冒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故意,且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艺想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近似的名称、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认定帕弗洛公司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系定性不当;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对该法条的适用,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帕弗洛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艺想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