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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帕弗洛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艺想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系知名商品。综合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的生产

帕弗洛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艺想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系知名商品。综合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的生产和销售时间、销售区域的广度和规模、宣传和获奖情况、网络知名度等因素,“毕加索”书写工具足以构成知名商品。相关消费者是否共知,商品是否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或很高的市场覆盖率,是否具有很高的利润率等,均不能成为认定知名商品的实质障碍。帕弗洛公司生产的“毕加索”书写工具早在2003年底就开始对外销售,距一审起诉立案时已有5年多时间。帕弗洛公司在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设置了30多个经销商,涉案商品已经进入到300多家高档商场和300多家超市,并在上述商场和超市中共设立了600多个专柜。“毕加索”书写工具定位在中、高端客户,销售的对象也是以国内中、高端客户为主。“毕加索”书写工具在中国国际文化用品博览会上获得最佳展示奖。而且,艺想公司所述并不属实,帕弗洛公司的厂房面积在2004年就已经达到2000余平方米,在2009年更是达到8000余平方米。(二)“毕加索”文字和红黄黑色块组合分别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包装装潢。首先,“毕加索”虽然是法国著名画家姓氏“PICASSO”的中文音译,但帕弗洛公司首先将“毕加索”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书写工具上。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毕加索”已经在书写工具领域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了知名度和识别性。其次,帕弗洛公司在“毕加索”书写工具上使用的红黄黑色块组合包装装潢均系帕弗洛公司自行设计且在先使用,体现了独特的风格特点,非其他笔类产品所通用,相关公众可以据此区别商品来源。再次,2002年8月5日出版、中国旅游协会主办的《时尚》杂志的广告系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与上海泽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泽林公司)共同发布。上海泽林公司曾于2002年5月在征得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同意的情况下,将笔类产品转授权给帕弗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季某,后来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又将笔类产品直接授权给帕弗洛公司。该广告中的红黄黑色块组合图案由帕弗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季某创作。最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帕弗洛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帕弗洛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艺想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三)艺想公司实施了仿冒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首先,艺想公司在笔类产品上使用的商品名称与帕弗洛公司的书写工具名称相同,其商品装潢与帕弗洛公司的书写工具装潢相似。艺想公司的上述仿冒使用行为发生在帕弗洛公司之后,无合法来源,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事实上,已经有相当一部分的消费者将艺想公司生产的钢笔寄至帕弗洛公司处维修。其次,艺想公司的仿冒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并给帕弗洛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艺想公司的仿冒行为早有预谋,且通过貌似合法的手段掩饰非法目的。艺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新于2008年5月2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又在香港注册成立“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根本不进行实体经营活动,仅仅是在王红新的操纵下进行自我授权、实施仿冒行为的工具。甚至在二审判决后,艺想公司仍继续实施仿冒行为。(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艺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不涉及商标侵权问题,与商标无关。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效力高低之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亦可以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并非只有商标才有此种功能。只要艺想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帕弗洛公司相同或近似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的,就应当停止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论两者商标是否相同或不同。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信息表记载,其商标名称为“PIMIO”。但在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该商标又被称为“PIRHLE及图”商标。自2003年7月至2008年9月,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帕弗洛公司在第16类笔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2002年8月5日出版、中国旅游协会主办的《时尚》杂志刊登有“PICASSO ART COLLECTION欢迎全国各地代理商加盟”的广告,该广告底部突出显示了与本案系争的红黄黑色块组合相同的图案设计、“”商标、“毕加索”、“世界驰名艺术品牌”,用稍小的字体说明“男装、女装、领带、皮具、包袋、鞋类、帽袜、内衣、床上用品……全面上市中”,并标注了加盟电话、服饰加盟、网址、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其中服饰加盟的联系电话“021-57635128”与上海泽林公司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相同。

帕弗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泽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2002年8月5日出版的《时尚》杂志刊登的毕加索品牌加盟广告系上海泽林公司与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共同发布。上海泽林公司为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的品牌授权单位,授权在男士服装、男士休闲服、配件(包括笔、打火机、男士手帕)、男女内衣等商品上使用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的相关知识产权。2002年5月15日,上海泽林公司在征得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同意的前提下,授权季某在笔类产品上使用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的相关知识产权。季某支付了第一年的授权使用费共计3万元。2003年6月帕弗洛公司成立,之后直接与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签订商标《授权契约书》。该广告中刊载的“红黄色块”图案系季某为推广期笔类产品而设计的笔盒外包装装潢图案。帕弗洛公司还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原件,该收款收据记载:“收款单位:季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收款事由:毕加索系列产品之笔商标授权费。”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艺想公司当庭认可曾有经销商将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产品寄给其维修,艺想公司的涉案被诉产品与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产品有相互混淆的事实存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