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平,女,1966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民,男,1974年5月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濮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兰平、吴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张兰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强,吴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9时35分左右,吴玉民驾驶车牌为豫JVG686轻型普通货车在范县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玉皇庙十字路口东50米处将在路边打扫卫生的张兰平撞倒,造成张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吴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兰平当日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6日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后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积液;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肋骨骨折,多发椎棘突骨折;4、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度活动及功能锻炼;3、2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受伤后累计住院共计34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0655.31元,吴玉民垫付医疗费23000元。事故车辆豫JVG686号在太平财保濮阳公司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财保期限内。另查明,张兰平系濮阳市范县畅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期间由张兰平的丈夫刘会华与儿子刘宇护理。 原审认为,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兰平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豫JVG686号在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进行赔偿。 关于的损失,根据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0655.31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2、误工费2203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4天,主张误工费应依据2011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50/年÷365天×34天=2203元。3、护理费4406元。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34天,两人护理,按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34天×2人 = 4406元。4、交通费680元。在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34天×20元/天=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请求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4天×30元/天=1020元。6、营养费510元。请求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即34元×15元/天=510元。综上,张兰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39474.31元。吴玉民已经垫付23000元,该费用应该折抵损失并由保险公司代为扣除后返还。张兰平的损失未超过车辆豫JVG686号的交强险赔付限额,故太平财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张兰平16474.31(39474.31-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保濮阳公司心支公司支付张兰平赔偿款1647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上诉至本院称,依法改判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文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承担二审诉讼费。交强险医疗费最多承担10000元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32185.31元,我公司多承担22185.31元。依交强险条例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不属于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7号回复函的规定精神处理,即不能突破分项限额。 被上诉人张兰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玉民的答辩意见同张兰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关于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于2012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法释[2012]19号并未就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是否分项赔偿作出规定,若以分项限额分别赔偿,则与保险法弥补损失的立法目的相悖,对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于支持。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张兰平负担139元,吴玉民负担400元,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苏章臣 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 代理审判员 马艳芳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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