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88号 |
原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39号长城康桥花园16号2507号。 法定代表人李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波,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汝生,男,1966年6月8日出生。 原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公司)诉被告方汝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与出借人安彬及原告签订(2012)浙鑫借字第1220406号《借款合同》,约定:方汝生向安彬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间为3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为该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保证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2)浙鑫担字第1220406号《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1万元和保证金7万元等费用。另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将构成违约,并向原告承担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除应支付代偿款外,还应按照代偿本息金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型号为奥迪A8L 3.2 3123CC轿车(车牌号:浙A585F6)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安彬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等费用。被告除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期间一个月利息外,对剩余两个月利息2.1万元未予支付,在借款期满后对借款本金亦未予归还;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出借人安彬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罚息4.2万元和逾期利息1.92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汝生向原告支付已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已扣除7万元的保证金)、罚息4.2万元、逾期利息1.925万元(按月利率1.5%从借款期满次日起计算至代偿之日止)。2、被告方汝生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的违约金11.8万元(违约金每天按照代偿借款本息76.125万元的5‰,从2013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计11.8万元);以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型号为奥迪A8L 3.2 3123CC轿车(车牌号为浙A585F6)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方汝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借款本息76.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方汝生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安彬(出借人)与方汝生(借款人)及浙鑫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5‰(月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应按月还息,还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的按双倍的逾期利息支付罚息。为保证出借人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浙鑫公司(乙方)与方汝生(甲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安彬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浙鑫借字第1220406号),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甲方请求乙方为甲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以担保合同约定为准。乙方为甲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见乙方与出借人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担保费以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基数,担保费21000元。担保费计算按担保金额计算,在出具担保合同时一次性缴清。乙方因出具担保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27300元,由甲方支付并在出具担保合同时一次性缴清。为了督促甲方及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需向乙方交纳借款金额10%作为保证金,《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给甲方,如果甲方不及时全面的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金将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甲方确认,如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将构成违约,并将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所发生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诸项: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双倍担保费等。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向保证人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额5‰/天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导致乙方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出借人代偿垫款的,除应支付代偿款外,还应按照代偿金额的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方汝生(甲方)与浙鑫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借款人方汝生向安彬借款提供担保,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质押进行反担保。质押标的为甲方所有的奥迪A8L 3.2 3123CC牌轿车(车牌号:浙A585F6)。质押金额为柒拾万元整。甲方保证对质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合同担保的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履行期间开始之日起至届满之日延续两年止。质押担保的范围:对全部主债务的履行提供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的清偿。原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逾期10天未能清偿借款或乙方的债务,乙方不需要通知甲方即有权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授权和委托拍卖以甲方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兑现质物,所得价款交由银行提存,待乙方对原《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担保义务确定后,依本合同优先受偿,实现债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21日,安彬向方汝生支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方汝生向浙鑫公司支付了担保费21000元、保证金70000元和其他费用27300元。同日,方汝生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安彬人民币7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付息、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借据》为主合同的附件。”《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安彬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间,方汝生向安彬支付一个月利息,剩余两个月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方汝生未向安彬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15日,浙鑫公司代方汝生向安彬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逾期利息19250元和罚息42000元。同日,安彬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方汝生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逾期利息1.925万元和罚息4.2万元。”浙鑫公司要求方汝生归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未果,故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出借人安彬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其未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出借人安彬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罚息42000元和逾期利息19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已代偿的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7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本金630000元、罚息42000元和逾期利息19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借款亦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故根据《反担保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所有的用于质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630000元、罚息4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9250元。 二、被告方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61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 三、原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汝生所有的奥迪A8L 3.2 3123CC轿车(车牌号为浙A585F6)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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