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64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亚锋,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亚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亚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谢亚锋窜至郑州航空港区大老营村一出租房,趁被害人徐xx不在家期间,翻窗入室,盗走一台联想牌G470,14英寸黑色笔记本电脑和现金538元,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卖至手机通讯电脑总会店。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340元。 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谢亚锋窜至郑州航空港区陡沟村一出租房,趁被害人谢xx睡觉时,溜门入室,盗走一部天语U86白色直板触屏手机和现金93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95元。 2013年6月16日、19日被害人徐xx、谢xx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在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后,民警于2013年6月19日15时在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新城40栋二楼的博宇网吧将被告人谢亚锋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徐xx;手机及600元现金已发还谢xx;其他赃款被谢亚锋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亚锋的供述;被害人徐xx、谢xx的陈述;证人孙xx、郝xx、张xx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赃物照片;到案经过;飞虎乐购出库单1张、发票2张;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谢亚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谢亚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亚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谢亚锋窜至郑州航空港区大老营村,趁被害人徐xx不在家期间,翻窗入室,盗走型号为G470的联想牌14英寸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538元,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卖至手机通讯电脑总会店。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340元。 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谢亚锋窜至郑州航空港区陡沟村,趁被害人谢xx睡觉之机进入其租住处,盗走型号为U86的天语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及现金93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95元。 2013年6月19日15时许,民警在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新城40栋二楼的博宇网吧将被告人谢亚锋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徐xx;手机及600元现金已追回发还谢xx;其余赃款被谢亚锋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谢亚锋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徐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于2013年6月16日发现其租住房内的笔记本电脑和538元现金被盗; 3、被害人谢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于2013年6月17日发现其租住房内的手机和930元现金被盗;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6月16日收购过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 5、证人郝xx的证言,证明谢亚锋告诉其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并让其帮忙销赃,其证言与证人张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了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8、赃物照片;到案经过;飞虎乐购出库单1张、发票2张;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亚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所盗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亚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徐xx、谢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 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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