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77号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俊青,曾用名宋俊强,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俊青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俊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上诉人宋俊青也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7日17时28分许,在安姚公路林州市河顺镇东里村路段,被告人宋俊青驾驶豫EM669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赵银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银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银梅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俊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银梅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宋俊青用自己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林州市中医院为赵银梅陪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俊青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俊青拿自己手机报警;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俊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证实宋俊青驾驶车辆制动减速度不合格;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尸检照片,证实尸体损伤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和机动车基本情况;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赵银梅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9、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宋俊青在林州市中医院为赵银梅陪护,赵银梅死亡后宋俊青被交警大队民警从林州市中医院口头传唤至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对其刑事拘留。 (二)证人程××言:宋俊青发生事故后给我打电话说他驾驶豫EM6692号车在林州市河顺镇东里村撞住一个人,我就让他赶快报警。 (三)证人李××证言:2013年2月17日17时许,在安姚路河顺镇东里村路段发生的一起大型货车与行人相撞,致使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中,我是行人赵银梅的儿子。我听说当我母亲步行到河顺镇东里村口的时候就出了交通事故。 (四)证人孙××证言:2013年2月17日17时29分许,我和我姨赵银梅从东里村出来由北向南步行,我在前面,赵银梅在后面,突然听一声响,我扭脸看到赵银梅被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撞倒了。 (五)被告人宋俊青供述:2013年2月17日17时20分许,我驾驶豫EM6692号机动车在安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河顺镇东里村路段时与一个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行人相撞,致使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报了警,我的朋友陪着伤者一起去的医院,我在现场等着交警。我有B2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宋俊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宋俊青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二审期间,宋俊青及车主同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被告人宋俊青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宋俊青、本案肇事车车主程×同被害人的4名子女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宋俊青及车主程×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79000元,且已支付,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宋俊青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宋俊青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收到条及本院对双方核实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俊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宋俊青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宋俊青及本案肇事车车主程×同被害人近亲属又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宋俊青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宋俊青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俊青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俊青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俊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98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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