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0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家贞,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林维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申家贞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家贞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家贞从未收到五建公司的除名决定,(2002)新郊民第88号公证书系伪造,有公证员“张予民”的录音为证,申家贞已对其真实性提请复查。申家贞于1973年开始在五建公司工作,五建公司称2002年12月已将其除名,却未转移申家贞的档案,反而在2002年12月27日以后分别为其补缴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申家贞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生效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申家贞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九项要求支付因丢失档案(或未建立档案)造成的损失(含精神损失4万元)、第十项要求赔偿以上项目的双倍补偿,在生效判决中没有提及,属于漏判误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一)五建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申家贞作出除名处理,依据五建公司提供的2002年11月26日给其下属单位浴池下发的《通知》、2002年12月23日五建公司浴池的《请示报告》、2002年12月24日五建公司工会作出的《关于对申家贞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意见》、2002年12月27日五建公司《关于对申家贞的除名决定》、原新乡市郊区公证处(2002)新郊证民字第88号《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五建公司对申家贞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相关规定。申家贞称未收到五建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公证书系伪造等申请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五建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007年12月27日以后申家贞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不能证明系五建公司缴纳。申家贞于2002年12月27日被五建公司除名,其于2011年1月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申家贞关于“要求支付因丢失档案(或未建立档案)造成的损失(含精神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要求赔偿以上项目的双倍补偿”的诉讼请求系(2002)新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与本案无关,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申家贞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申家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家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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