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3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立轩,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初红芳,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再审申请人刘立轩因与被申请人初红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立轩申请再审称:刘立轩与魏雪峰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收取了魏雪峰3万元购房款,在魏雪峰要求下,虽不认识初红芳,仍按要求出具了“今收到初红芳购房款叁万元(30000)”的收到条。后由于房屋买卖协议未能履行,刘立轩将涉案3万元购房款仍退还给了魏雪峰。因刘立轩原出具的收款条丢失,魏雪峰重新给刘立轩出具了一份收条,二审判决刘立轩再向初红芳返还3万元购房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刘立轩对其于2006年6月14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初红芳购房款叁万元(30000)”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刘立轩与初红芳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初红芳持刘立轩书写的收条向刘立轩主张返还房款,二审以此判决刘立轩向初红芳返还涉案3万元购房款并无不当。刘立轩称收条内容是应魏雪峰要求书写,已将涉案房款返还给魏雪峰的主张,因魏雪峰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刘立轩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生效判决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刘立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若刘立轩确已将房款返还给魏雪峰,可在其履行完本案的返还义务后,向魏雪峰另行主张。 综上,刘立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立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何 恺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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