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1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万金,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世银,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传贺(陈贺生),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海泉(全),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森森(魏三),男,住河南省杞县。 再审申请人何万金因与被申请人宋世银、陈传贺、郑海泉、魏森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万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何万金与陈传贺、郑海泉、魏森森共同偿还宋世银货款结果错误。2011年2月何万金即与陈传贺、郑海泉、魏森森约定散伙,不再收购籽棉,陈传贺给宋世银出具的票据系个人行为,何万金不应承担此笔欠款的还款责任。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审理此案时只有一名法官,判决书上却有三名法官署名。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何万金称其与陈传贺、郑海泉、魏森森于2011年2月约定散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2011年11月,四合伙人还与宋世银对籽棉款给付事宜进行过协商,因此二审判决四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何万金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何万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万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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