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郸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海,小名斜盲,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宁平镇韩楼行政村小左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王德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王永山和其儿子王前前在本村与其大哥王德海因垒墙头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德海打伤王永山面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永山所受损伤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永山陈述、证人王x前、范x英、王x高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王德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海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德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昭杰 审 判 员 胡晓艳 审 判 员 王祖宁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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