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郸刑初字第236号 |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井意,小名满意,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孟三所楼行政村孟三所楼2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抓获,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井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劲松、被告人张井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井意开车到郸城县白马镇大刁庄东头友谊饭店,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宋浩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浩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井意与被害人宋浩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井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浩陈述、证人王x峰、宋x增、李x、袁x永、宋x彬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人张井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井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井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井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井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祖宁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腾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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