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郸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敬飞,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汲水乡小段庄行政村前石楼村00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敬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石敬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23时,在郸城县汲水乡汲水北街兄弟饺子馆,被告人石敬飞用酒瓶子将被害人王文杰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文杰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石敬飞与被害人王文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敬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文杰陈述、证人石x山、石x印、石x光、石x杰、王x奎、史x、夏x林、郭x彬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郸城县汲水乡小段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人石敬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敬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敬飞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敬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敬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祖宁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腾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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