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郸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燕彬,又名崔艳彬,男,1967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丁村乡崔堂行政村崔堂村09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5日刑事拘留,2011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燕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崔燕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崔燕彬因琐事与崔克杰发生纠纷。事后,被告人崔燕彬前去崔克杰家,与崔克杰的妻子张秀英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崔燕彬将被害人张秀英推倒在砖头堆处导致其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秀英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崔燕彬与被害人张秀英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燕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秀英陈述、证人崔x杰、崔x、崔x飞、崔x民、崔x峰、许x、李x英、崔x同、辛x英、张x芝、胥x真、郭x兰、李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拍照、调解协议书、郸城县汲水乡左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人崔燕彬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燕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燕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燕彬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燕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祖宁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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