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930号 |
原告张新凯,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彦,男,系原告哥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刚,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家红,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曲尚英、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新凯与被告李家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固始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除原告张新凯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凯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家红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城关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审知大道左转弯时,遇祝孔亮驾驶豫S34812临时号牌轿车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祝孔亮为避让李家红车往左打方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赵广刚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赵广刚所驾驶的车辆失去方向将站在路面以外的原告张新凯碰到致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并经鉴定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1365.51元。(附赔偿清单)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2、交通事故认定书、祝孔亮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 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费用票据、费用清单; 4三份法医鉴定; 5、鉴定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票据。 被告李家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李家红本人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家红本人也因此起交通事故被判刑,该被告赔偿的被告赔偿。 被告李家红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起诉时遗漏了无责任方的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因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的机动车方也应承担无责赔偿份额;原告放弃了无责方的诉权,则应扣除被告方承担的相应数额。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法庭依法审核。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按42%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在扣除无责方应承担数额后,下余部分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县政府已垫付的部分,在结算后,应退还。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收条两份; 2、保单两份。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时遗漏了无责方,无责方的赵广刚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李家红、祝孔亮、赵广刚三人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25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祝孔亮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其它请求,计算时间、采用标准等有误,且数额过高,应逐项依法审查。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3月15日15时14分许,李家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城关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审知大道左转弯时,遇祝孔亮驾驶临时号牌豫S34812轿车,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祝孔亮因为避让李家红驾驶的车往左打方向,遇赵广刚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豫S34812号轿车又撞至赵广刚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上,赵广刚驾驶的车失去方向将站在路面以外的张新凯碰倒,致使三辆车受损,李家红和张新凯二人受伤。2012年5月13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家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孔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广刚、张新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新凯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又于当日被送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4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记载有继续用药、定期复查等意见。2012年7月27日,张新凯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6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记载有继续用药、定期复查等意见。2012年11月14日,张新凯第三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2012年11月28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记载有继续用药、定期复查等意见。张新凯在上述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95671.3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已垫付费用30000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2年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新凯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VII级。2012年12月3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新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符合七级伤残;致颅骨缺如符合十级伤残。2013年4月16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新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符合七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80分,生存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新凯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09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在治疗、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用支出5240元,住宿费用支出65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新凯系固始县城郊乡汪庙社区人,共兄妹五人,其父张万祥,1933年7月21日出生;其母樊红勤,1935年12月17日出生;张新凯的妻子于2006年因病去世,张新凯的儿子名为张志化,1997年9月18日出生。 再查明;祝孔亮驾驶的车辆于2011年10月12日,以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诉讼中,原告方对被告方提出的此起交通事故中应扣除无责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不持异议,同意另案诉讼。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尤其是伤残赔偿金的标准)? 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能否采纳? 3、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何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凯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虽然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来源合法;内容记载全面、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援引法律条款准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家红、祝孔亮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这表明,原告张新凯没有过错,原告张新凯因自身没有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李家红、祝孔亮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可划分为,李家红承担70%的过错责任,祝孔亮承担30%的过错责任。李家红、祝孔亮是直接侵权人,又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家红驾驶的机动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是李家红未投保此项保险。机动车交强险是强制险,是按照法律规定对机动车强制投保的一种保险,但是李家红却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李家红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祝孔亮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原告的损失也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赵广刚在此起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责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此项答辩意见后,原告认可,同意另案诉讼。本院予以准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用按照正规票据计算;被告关于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明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审查的意见,综上分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医院的收费票据已有此项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没有此项费用的,可按住院的时间计算护理费用;误工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病例、医嘱等因素确定。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何种标准确定,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居住地是固始县城郊乡汪庙社区,固始县城郊乡已在2011年撤并,原城郊乡的居民已纳入城市社区化管理。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此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请求,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生活来源,原告父母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用请求,双方争议“生存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的计算系数,原告按照50%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结合原告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请求3万元的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由本院结合住院期间、必要的往返次数等因素,确定合适的数额。鉴定费用是鉴定伤残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承担,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结算时多退少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新凯的医疗费用95671.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765.16元(收费票据上没有记载的护理天数为11天)、误工费用15176元(每天20442.62/365元、计27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3200元(省外每天50元、计64天)、营养费用5160元(每天20元、计258天)、伤残赔偿金189021.5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7303.53元)、评残后的护理费用253880元(每年25388元并结合残疾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4090元;共计601933.99元 ,首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凯损失110000元,被告李家红也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凯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二、原告张新凯的损失在上述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其余损失369933.99元(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1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扣除鉴定费用4090元),即赔偿109753.20元,被告李家红赔偿70%,即赔偿256090.79元。鉴定费用4090元,被告李家红赔偿70%,即赔偿2863元,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30%,即赔偿1227元。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在执行结算时多退少补。 三、上述款项,共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9753.20元,被告李家红赔偿原告损失368953.79元。 四、驳回原告张新凯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被告李家红负担7350元,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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