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519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玉根,男,49岁 指定辩护人冯书锋,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玉根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玉根及其辩护人冯书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7时15分许,被告人于玉根无证驾驶一辆未入户挂牌棕色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市花都大道行至果品市场对面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臧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臧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认定,于玉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玉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玉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玉根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被害人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于玉根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玉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物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玉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玉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玉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卫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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