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28号 |
原告王xx,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一x,男,36岁。 原告王xx与被告陈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11月9日复婚,复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山阳区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在此期间,被告根本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实在无和好的可能,两个孩子现在完全由原告抚养至今,在这期间被告对孩子的教育、生活不管不问,连最起码的生活费用也不支付,现全家生活仅靠原告的收入,根本不足以支撑,全靠孩子外祖父的接济维持。故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陈二x、婚生女陈三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0元至婚生子女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附财产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被告身份证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2年7月20日原告因和被告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本次诉讼是第二次起诉,期间时隔一年;4、医学出生证明和户口本各两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5、商业银行股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2000股焦作市商业银行的股权;6、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凯越汽车一辆,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该汽车归原告所有,后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复婚,该汽车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判为原告所有。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的收入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陈一x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6日生育一女陈三x(陈三x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7月16日),2004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陈二x。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20日在山阳区民政局离婚,2011年12月9日双方复婚。2012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年山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原告的税后工资合计为人民币272867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再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尚未重新建立良好的感情,原告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7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且被告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由其抚养两个孩子,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陈一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陈三x、婚生子陈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二x、陈三x抚养费各1500元,直至陈二x、陈三x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3000元,由被告陈一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审判员 梁小云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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