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鲁民初字第39号 |
原告王书欣,女,200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王书利,女,2010年6月6日生,汉族。 原告王书军,男,2012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三(原告王书欣、王书利、王书军的父亲,亦系上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艳朋,女,197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岚翔,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巴显森,男,1979年6月19日生,回族,市民,住鲁山县。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河务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民敬,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曙光,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欣、王书利、王书军、王三与被告杨岚翔、巴显森、鲁山县河务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朋、童振峰,被告杨岚翔、巴显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增乾,被告鲁山县河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邢曙光、臧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欣、王书利、王书军、王三诉称,2012年农历6月4日下午,原告王三的妻子现咪茸在本村东边的河道洗衣服时不慎掉入河道的抽水沙坑内溺水身亡。该沙坑是被告杨岚翔、巴显森非法采砂后未及时回填所致,使沙坑边沿陡峭、水深,直接导致原告王三的妻子现咪茸溺水身亡。被告鲁山县河务管理局作为该河道的管理者疏于管理,放任被告杨岚翔、巴显森等人大肆采砂,严重危害当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此被告鲁山县河务管理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悲剧发生后被告杨岚翔、巴显森给予原告家人53000元,可此款对原告家庭只是杯水车薪。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7100.9元。 被告杨岚翔辩称,被告杨岚翔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岚翔于2010年7月至2011年底在鲁山县下汤镇袁庄村河边经营一个沙场但只限于收沙、卖沙,并未与其他单位和袁庄村或袁庄组签订采沙协议也并无采沙活动。2008年至2009年有一湖南人在此采沙,后因采沙船被水冲走,该人离开。因此原告要求杨岚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杨岚翔给原告家属补偿53000元是因杨岚翔在此卖沙恐受影响,在中间人说合下出于对原告家庭的同情给予补偿,并且在补偿协议中言明是一次性补偿。故杨岚翔请求驳回原告对杨岚翔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显森辩称,巴显森没有在该河段有采沙和卖沙行为,对该河段的情况一概不知,原告的诉讼没有依据,故巴显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山县河务管理局辩称,受害人溺水而亡的水坑应该是自然形成的,该水坑既使是他人采沙形成,原告要求鲁山县河务管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1、鲁山县河务管理局不是法定的河道管理机构。2、鲁山县河务管理局没有对河道内的水坑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法定义务。3、既使鲁山县河务管理局没有处罚他人的擅自采沙行为,也不是原告进行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岚翔在鲁山县下汤镇袁庄村东边河里开办一沙场。2012年7月22日下午原告王书欣、王书利、王书军的母亲,原告王三的妻子现咪茸在被告杨岚翔的沙场水坑洗澡并不慎溺水而亡。原告王三闻讯赶到现场将现咪茸尸体打捞上岸。后经人说合,原告王三与被告杨岚翔达成协议“关于袁庄现咪茸在沙场水坑溺水身亡一事,经双方协商,沙场方面一次性补偿五万三千元整。永不争议!其家属签字为证。沙场方杨岚翔,受害方王三,中间人袁占京、袁占青。”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7100.9元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2日下午原告王书欣、王书利、王书军的母亲,原告王三的妻子现咪茸在被告杨岚翔的沙场水坑洗澡并不慎溺水而亡。被告杨岚翔虽否认有采沙行为,但原告王三与被告杨岚翔达成的协议约定“关于袁庄现咪茸在沙场水坑溺水身亡一事,经双方协商,沙场方面一次性补偿五万三千元整。永不争议!其家属签字为证。沙场方杨岚翔,受害方王三,中间人袁占京、袁占青。”被告杨岚翔认可现咪茸在沙场水坑溺水身亡的事实,故对被告杨岚翔的没有采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现咪茸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0458.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全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12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0514.24元,上述费用共计248074.54元。现咪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河中水坑洗澡并不慎溺水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现咪茸在此次损害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杨岚翔应承担此次损害的上述费用的50%责任为宜,其余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因现咪茸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损害发生的原因、场所及现咪茸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巴显森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巴显森系被告杨岚翔的合伙人,被告巴显森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巴显森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鲁山县河务管理局承担责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支持。在被告杨岚翔向原告赔偿时应扣除被告杨岚翔在损害发生后已经补偿的53000元。原告王书欣、王书利、王书军、王三的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岚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书欣、王书利、王书军、王三各项费用共计121037.27元(即死亡赔偿金230973.04元、丧葬费17101.5元,上述两项的50%为12403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杨岚翔已补偿的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书欣、王书利、王书军、王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案件受理费1740元缓至执行时缴纳),由被告杨岚翔承担870元,原告王三承担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人民陪审员 李 钦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新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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