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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诉王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65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中段。 负责人冯红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超,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34岁。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65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中段。

负责人冯红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超,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34岁。

被告王敏,女,31岁。

被告鲁静,女,35岁。

被告许卫星,男,37岁。

被告王伟,男,40岁。

被告马纪红,女,31岁。

被告李晓玉,女,55岁。

被告王铁军,男,64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王静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3年6月15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31日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张当智、被告王敏、鲁静、王伟、马纪红、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许卫星、李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王静在原告处贷款180000元,利率9.9‰,用途购香水,期限为一年。担保人:王敏、鲁静、许卫星、王伟、马纪红、李晓玉、王铁军在此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26日此笔贷款已到期,利息清偿到2011年8月31日,王静及其余七被告不能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利息20047.5元,2012年7月2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2、担保人王敏、鲁静、许卫星、王伟、马纪红、李晓玉、王铁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敏辩称,原告的诉状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求,但现在没有钱,无能力还款。

被告鲁静、王伟、马纪红、王铁军辩称意见与王敏意见相同。

其余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王敏、鲁静、王伟、马纪红、王铁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被告王敏、鲁静、王伟、马纪红、王铁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30日,被告王静、王敏、鲁静、许卫星、王伟、马纪红、李晓玉、王铁军与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静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9‰,按月结息,到期还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王敏、鲁静、许卫星、王伟、马纪红、李晓玉、王铁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静后仅支付了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静等八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各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利息按月息9.9‰计算,2012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95计算);

二、被告王敏、鲁静、许卫星、王伟、马纪红、李晓玉、王铁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敏、鲁静、许卫星、王伟、马纪红、李晓玉、王铁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1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О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