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00579号 |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和朝阳路西北角万基商务楼。 负责人张春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松国,该社职工。 被告王发德,男,41岁。 被告张爱荣,女,38岁。 被告郭保军,男,42岁。 被告李伟群,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以下简称马作信用社)诉被告王发德、张爱荣、郭保军、李伟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王发德、李伟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张爱荣、郭保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马作信用社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韩松国,被告李伟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德、张爱荣、郭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发德由被告张爱荣、郭保军、李伟群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5日,利率为月息11.7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8年4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2008年5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被告王发德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15081元(利息截至2012年1月31日,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⒉被告张爱荣、郭保军、李伟群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发德、张爱荣、郭保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伟群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担保事实部分无异议,但保证期间已超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撤诉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已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保证人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伟群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被告李伟群从未收到该案件的任何应诉手续。 被告李伟群提供了以下证据:山阳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998号案件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4日曾起诉过一次。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李伟群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证的材料为: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伟群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李伟群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及被告李伟群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发德、张爱荣、郭保军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30日,以原告马作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王发德为借款人,被告张爱荣、郭保军、李伟群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发德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月息11.73‰,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发德未按约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张爱荣、郭保军、李伟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马作信用社曾于2011年6月13日将被告王发德、张爱荣、郭保军、李伟群诉至本院,该案件于2011年9月24日被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王发德、保证人张爱荣、郭保军、李伟群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发德未按约归还而仅归还部分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爱荣、郭保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发德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5日,在此期间原告未主张被告李伟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伟群的辩称理由成立,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发德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爱荣、郭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发德、张爱荣、郭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借款22000元及截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15081元; 二、被告王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张爱荣、郭保军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爱荣、郭保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发德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王发德、张爱荣、郭保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思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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