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765号 |
原告钱建荣,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浙江省临安市横板镇横板居民组经山路5号,现居住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身份证号:330124196301231110。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陈雁鸣,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华,男,1968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梁园区沙洲路一胡同10号,身份证号:412301196808034034。 被告吴孝云,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被告韩建华,身份证号:412301196811304023。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案件决定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和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由审判长卢新言,审判员许德金,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陈雁鸣,被告韩建华、吴孝云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钱建荣与被告韩建华系上栗国际花炮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权。2013年元月29日和3月30日分别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于2013年2月7日按元月29日协议的约定支付给韩建华300万元转让款。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解除了以上两份协议;共同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各自获得了股权转让金50%,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已解除,被告得到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无依据,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98万元转让款。 被告辩称:原告履行2013年1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和2013年3月30日补充协议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500万元以上的损失,原告已付的300万元应作为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不应返还。被告吴孝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其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8万元转让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上栗国际花炮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目的,该合同为二人公司各占50%股权;双方的转让股权未召开股东会,违反《公司章程》第八条第十项和第十一条的规定。2、《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目的,被告转让其全部的公司股权(占公司股权50%),原告按该协议向被告支付300万元转让款。3、《补充协议》1份,证明目的,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吸收了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在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于5月15日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300万元转让金,被告吴孝云与韩建华是夫妻关系,是适格被告。5、上栗国际花炮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证明目的,转让时间为5月15日,在补充协议履行期限之前,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上家公司归于消灭,被告处置50%自己的股权,并获得了财产利益,补充协议标的物已不存在。 被告韩建华、被告吴孝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认为该协议不能看出原告已支付300万元,相反原告应当支付的是500万元,协议本身已证明原告已经违约。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原告证明履行期限是2013年8月30日这种表达是不准确的,8月30日是支付转让款的最后期限,而转让款是分多次支付的,原告应当在2013年4月3日之前再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但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协议本身看不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内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获得了应该得到的股权利益,事实上被告因为股权转让产生了亏损。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上栗国际花炮城置业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目的,钱建荣、韩建华各占公司50%股权,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目的,双方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钱建荣向韩建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违约金,韩建华仍享有公司50%股权。证据3、钱建荣与历伟群、应小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钱建荣违反与韩建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4、2013年5月15日韩建华、钱建荣与第三人周汝红、钟志桂签订的《上栗国际花炮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按协议韩建华应得股权转让金为3550万元。至少比转让给钱建荣少得300万元。证据5、银行转账单3份,证明目的,韩建华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实得转让款30189736元。证据6、证人杨魁、方先锋、何桂芝、李彭生、方高强的调查笔录及杨魁、方先锋的出庭证言。证明目的,2013年5月初钱建荣因与周汝红、钟志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韩建华商量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韩建华明确提出钱建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即300万元不予返还,另外要求钱建荣赔偿损失,钱建荣已经承诺已支付给韩建华的300万元作为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一部分,韩建华不再返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5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拥有的50%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且得到应得的转让金,补充协议中标的物已不存在,补充协议第十一条无法执行,被告也失去了向原告要求支付转让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5质证意见,被告少得转让款3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的股权总价值为7700万元,但在此之前与江西省弘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5390万元与转让给第三人的7100万元相比少了1710万元被告还多得了855万元。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何桂芝、李彭生、方高强的书面证言(调查笔录)不予质证,对出庭证人方先锋的证言质证意见,方先锋是被告的司机,与被告关系密切,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决定着该证人的生计问题,应不予采信。对证人杨魁的证言质证意见,杨魁是被告的债权人,被告能否得到300万元关系杨魁能否实现债权是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人,证言效力很低。对证人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的说法不符合常理。 经审查合议综合分析: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即《上栗国际花炮城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即《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栗国际花炮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该三份协议原被告虽然证明目的各不相同。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协议的订立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能反映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真实有效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根据4、即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吴孝云的合法理由,吴孝云虽然与被告韩建华是夫妻关系,但原告的起诉是股权转让合同,而吴孝云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持有公司股份,不占有公司股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钱建荣与历伟群、应小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与钱建荣在上栗县人民法院起诉书及开庭传票,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银行转让单3份,该证据是被告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的凭证,加盖有银行复核章,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李彭生是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四海村英台人,是原、被告协议履行过程的知情人、运作人,钱建荣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担保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书面证言真实可信,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何桂芝是原、被告公司的会计,对原、被告公司运作合同转让,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应是比较知情人,其证言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方高强出庭证人方先锋、杨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原告钱建荣与被告韩建华成立上栗国际花炮城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公司章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平安北路,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各出资200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2012年6月。公司章程还就股东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元月29日原告钱建荣与被告韩建华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建华为甲方,钱建荣为乙方,甲方韩建华将自己拥有的上栗国际花炮城项目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钱建荣,股权总价值7700万元,甲、乙方各占50%。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支付甲方5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合同正式履行。如此款不能按时支付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剩余款项按月息1分计算,7月30日一同结算。2013年5月30日支付转让金1000万元,剩余转让金2350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转让金后,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果到期不能付清股权转让金,应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并且韩建华仍享有50%的股权,如甲方韩建华不能按协议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应无条件退还乙方钱建荣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并赔偿相同金额的违约金,并以现有股权作担保。合同签订后,乙方钱建荣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甲方韩建华300万元约定的第一笔转让金为500万元,下欠200万元未付。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约定:一、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2月7日前支付转让款500万元,期限内仅付3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支付违约金56.8万元。上述违约金2013年4月3日前支付。二、乙方同意在2013年4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200万元。三、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1款所述的剩余款项是指未付完的部分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调整至2013年8月30日。四、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3款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调整为:剩余款项2350万元乙方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1350万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及利息。九、为确保乙方履行本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曾峰、李彭生、采根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十、本协议履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甲、乙双方不得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十一、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四、1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调整为(一)、若乙方不能在2013年4月3日前支付违约金56.8万元及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不减,并由乙方再向甲方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即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二)、乙方不能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任一期股权转让款,甲方都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应按如下两方面相加计算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按逾期股权转让金金额的3%按月计算;2、乙方前期(指违约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为违约金,本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甲方仍享有上栗国际花炮城置业有限公司50%的股份。(三)、乙方向甲方支付完全部转让款后,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协助乙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应按上述十一、(二)的约定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后三笔转让款逾期7天以内不算违约,甲方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还就争议的解决方式及管辖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将公司全部股权以710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原被告应收取股金转让款3550万元,被告实际收取转让金30,189,7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符合《上栗国际花炮城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5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的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返还298万元的诉讼请求:1、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2、原告按协议约定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三)项的规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款后,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协助乙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如果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应按上述十一、(二)的约定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付清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已违约。原告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3、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条件。该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只有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是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方,不享有要求向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4、不属于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3年5月15日转让给了第三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而不应视为合同自动解除,属合同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孝云不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对吴孝云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建荣对被告韩建华、被告吴孝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许德金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广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