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938号 |
原告丁武民,男,1982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男,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广辉,男,1981年4月3日生。 原告丁武民诉被告张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武民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广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6万元,后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下欠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托不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广辉辩称,被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1、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2、应归还的借款应当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工资,3、应归还的借款还应扣除原、被告去广州取车、去澳门和在网上赌博花去的费用。 原告丁武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6月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 被告张广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日,被告张广辉借原告现金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丁武民陆万圆整(6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下欠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托不还。2013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丁武民借款给被告张广辉,被告张广辉给原告丁武民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辩称事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武民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广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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