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45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2011年5月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取得吊车吊装操作资质的情况下,在永城市卧龙乡政府东边丁某某的施工工地上,违规操作吊车吊装楼板工作,在吊装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吊车吊臂断裂,将现场施工工人朱某某砸死。案发后经调解2013年9月17日刘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赔付被害人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曹 娟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
上一篇:原告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