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092号 |
原告 周XX,男,1957年生,住潢川县张家集乡。 委托代理人 李鸿舟,男。 被告 童XX,男,1952年生,住潢川县张集乡。 委托代理人 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童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舟,被告童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2年4月1日被告同童XX主动向我借钱17050元,约定2002年归还2000元,2003年还7000元,2004年还5000元,2005年还3050元。借款后被告童XX为逃避债务于2002年5月开始外出至2003年4月才回到家中。这期间我始终没有放弃寻找被告讨要欠款。因被告童XX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诉求:1、被告童XX偿还原告欠款17050元及相应利息;2、赔偿原告因追偿债务所支付的债务2000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童XX辩称,事实上原告周XX是在1998年2月26日在张集乡农经站存款50000元, 到2001年1月1日本息合计68050元。2000年12月6日经原告同意张集乡红旗村委会接受债务31000元,张集乡瓦房村王凤全接受债务3500元,2001年12月30日,经原告同意,农经站副站长贺良姜接受债务17000元,张集乡农经站尚欠50元。因贺良姜妻子不同意, 转而找到在农经站任站长的我,让我以个人名义为欠款签字,我就比照贺良姜的欠条为原告出具了同样的欠条。故该款实际为张集农经站的欠款,由于张集乡农经站已经被上级部门撤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撤销部门的债权、债务由作出决定的上级部门继承,原告起诉我实属诉讼对象错误。此外,本欠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合同期满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原告将丧失胜诉权。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多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于1998年借款50000元于原张集乡农村经济管理站(以下简称张集乡农经站),截止2001年12月原告童XX所借本息合计为68050元。由于政策调整,2001年原张集乡农经站被撤销,该笔债务被分成四份,其中三份分别转移于他人。原计划将一笔17000元的债务转让于时任张集乡农经站副站长的贺良姜,由于原告周XX不同意,该笔债务后转移于被告童XX。被告于2002年4月1日书写欠具一份。欠具约定:“欠到周XX现金款壹万柒仟元整(2002年归还2000元,2003年归还柒仟元,2004年还伍仟元,2005年还叁仟另伍拾元整)。欠款人童XX。2002年.4.1”。并加盖童XX印章。未具体约定还款日期。欠据中各期偿还债务经计算总和为17050元,与大写欠据额款壹万柒仟元整有误,两者金额不同的情况下应以大写金额为准。 另查明,被告童XX于2002年7月外出务工,直至2013年7月回到家中。多年来,原告周XX多方寻找被告下落,通过多种方式索要欠款。被告童XX至今未予偿还。 再查明,原告周XX诉称实现债权产生费用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具、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童XX接受原张集乡农经站欠原告周XX债务17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即原告出具欠据属债务转移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不改变债务内容的前提下,此行为经债权人(原告周XX)认可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童XX按照约定应负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童XX辩称此款应由撤销原张集乡农经站的上级单位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XX接受债务后长期在外务工,在家中无固定居所,客观上造成原告周XX无法向被告本人直接主张权利,且原告举证证明此期间不间断的打听被告下落,并以不同方式不间断向被告近亲属主张权利以期待债权的实现,应视为诉讼时效多次的中断。被告童XX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多次回到潢川老家,但每次时间都较为短暂,也无固定居所,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过对其权利的主张。故其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XX未提供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证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以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童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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