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源刑初字第57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堂,男。2012年6月1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于2014年4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解回羁押在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堂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松堂从1981年至2008年在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原漯河市郾城县空冢郭农村信用社)关庄代办站担任代办员及联络员期间,利用经手办理储户存取款业务的职务便利,采用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为储户取款后不交付储户的方式先后将王某某、于某某等十三名储户共计266855元现金占为己有,后被告人王松堂逃匿。 公诉机关提供有身份证明、郾城农村信用社联络员登记表、信用社存单、收据、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松堂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松堂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松堂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松堂从1981年至2008年在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原漯河市郾城县空冢郭农村信用社)关庄代办站担任代办员及联络员期间,利用经手办理储户存取款业务的职务便利,采用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为储户取款后不交付储户等方式先后将王某某、于某某等十三名储户共计266855元现金占为己有。后被告人王松堂逃匿。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查询单、《漯河银监分局关于核准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2009年11月13日由原郾城县空冢郭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而来)性质为股份制企业(非法人)。 原郾城农村信用社联络员登记表、空冢郭信用社业务代办费、业务劳务费、联络员信息费统计表,证明王松堂自1980年以来为该社代办员、联络员。 存款凭单、欠条、借条、收条等,证实1995年至2008年期间王松堂取出、收取储户王某某等13人存款共计266855元。 2、证人王某某等13人的证言。证实1995年至2008年期间王松堂任原郾城县空冢郭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办员、联络员,以换存单为由将王某某等人的存单收回并取出存单上的存款和利用给部分储户打收条、欠条、借条等方式将储户的存款共计266855元据为己有。 3、被告人王松堂的供述。王松堂供述自1981年以来,利用担任原郾城县空冢郭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联络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将储户存单上的存款私自取出和收取储户存款不上交信用社的方式,将王某某等13人的存款共计266855元予以侵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松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的,应予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松堂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上一篇:上诉人胡忠平与被上诉人杨喜顺、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