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16号 |
罪犯胡九波,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殷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九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07年12月28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1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九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九波于2006年12月22日,伙同他人将白世杰绑架,索要白世杰家属现金10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九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罪犯胡九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九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九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69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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