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西比尔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753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平,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河南西比尔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德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被上诉人于2014年初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也应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郭德平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双方收购协议中有关约定管辖的权利。郭德平滥用诉权,给上诉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审法院以项目转让纠纷为由立案审理,不能排除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本案交由山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更为妥善。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由中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河南西比尔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收购武陟县迎宾路加气站及郭德平资产协议第九条对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协议的解释与履行及由此发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郭德平于2014年初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5月23日撤回诉讼,5月29日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双方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并无事实证明,因本案的诉讼标的不足500万元,本院不能将此案提级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杭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张前进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左梦娇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