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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善珍诉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张善珍,男,汉族,1948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张善珍,男,汉族,1948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开,该局工务处调度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倩,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张善珍诉被告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院作出(2009)漯民终字第0015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裁定,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召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漯中终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重新立案,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召民二初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漯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2)召民二初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武汉铁路局委托代理人孔令开、马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善珍诉称:原告于1969年1月到郑州铁路分局漯河工务段参加工作,从事铁路养护工作,1986年漯河工务段划归武汉铁路分局,2004年武汉铁路分局升格为武汉铁路局。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下属的工务段养护工区、修配厂、轧钢厂不断的工作至2001年6月,被告以原告年老体弱为由将原告辞退,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更没有按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由于多年在工务段从事超重的体力劳动,落下一身伤病,患有严重的静脉曲张、脉管炎等慢性疾病,肩胛骨、锁骨因为长期抬钢轨、水泥枕等严重塌陷变形,却都因为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而无钱医治,原告也曾多次找到单位反映此事,然而被告一直以原告是临时工为由推脱,不予办理。原告虽然参加工作之时因为国家政策的缘故身份是临时工,但是在国家法律逐步健全之后尤其劳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颁布之后,早已没有了临时工这一法律概念,原告不间断的在被告单位工作三十多年,已经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让原告老有所养,有病能医。原告这么多年在被告单位一直工作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干的都是最脏最累的活,也深得各位领导和职工的好评,然而现在到了老年却不能享受应该得到的待遇,给原告的身心都带来了巨大伤害和痛苦,为此,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二)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养老的相关手续;(三)支付原告2001年6月至今的生活补助费26.8万元(2000元/月,共134个月);(四)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武汉铁路局辩称:1、原告张善珍与武汉铁路局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汉铁路局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协议或办理过劳动用工手续,在武汉铁路局职工档案中查不到有关张善珍的人事命令或办理过张善珍铁路职工工作证。2、原告提供的“出入证”不能证明其为武汉铁路局职工的身份。原告该证明明确显示发证主体为“武汉铁路分局漯河工务段轧钢厂”自行印发的;根据当时负责保卫工作的宋俊峰同志回忆,仅在1994年年初办理过出入证,有效期最多为一年,过期即自动失效。3、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商榷。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期间的工种时间表”内提及的当事人:张得合、龙继苛、杨得田、沈子厚、张冠清、徐光森、李根意等人,我局特意走访发现,杨得田、沈子厚、张冠三人均已过世,徐光森(真名为徐煌孙)因中风神志不清,现在外地就医;张得合、龙继苛、李根意(真名李根印)三人现在均身体健康,且都表示从未给原告出具过证明材料,愿意出庭质证。因此,武汉铁路局质疑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4、武汉铁路局与原告自1994年年底后未发生劳动用工关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武汉铁路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1994年后未与原告张善珍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经查,武汉铁路局人事档案中没有张善珍个人资料,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相关记录中均查无此人。武汉铁路局与张善珍无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由相关证人予以证实。二、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豫法立民申第00018-2号文书中,载明裁定意见为“二、指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该裁定书从程序上确定了原告张善珍申诉案件实体性审查的走向。同时,根据法理常识,裁定书仅对案件程序进行审查评价,判决书才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因此,该裁定书并未确定原告张善珍是否与武汉铁路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张善珍在前期司法诉讼中存在恶意、欺诈行为。原告提交法院的工作期间的工种时间表里,提及7名同事姓名。经查,张得合原名张德合,杨得田原名杨德田、徐光森原名徐煌森,李根意原名李根印。如果原告如自述所言,1969年元月至2001年6月,长达32年的时间不间断在武汉铁路局工作,怎么可能将朝夕相处的同事姓名弄错且错误率如此高,这其中还不乏直接与张善珍打交道的工长领工员等人。证人蔡立安、赵喜荣等人在2008年至今年6月之前,均被张善珍找到,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曾经为张善珍出具证明材料,以达到张善珍个人目的,在了解张善珍是为了起诉武汉铁路局,要求不法权益的情形下,纷纷向法院出具过书面证明并到庭质证,请求法院谅解。张善珍善于利用退休职工的同情心和年纪大的人的警惕性较差的特点,要认识他的铁路退休职工或者其他人员,出具一系列材料,其真实性、客观性不能推敲。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了创建和谐社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漯河工务段轧钢厂于1994年元月1日为张善珍办理的工作证;2、七份证人证言,赵喜荣、耿长青、杨得田、张德合、张长安、龙继苛、曹桂新证明原告从1969年开始在被告处不断工作至2001年,其中曹桂新、赵喜荣、耿长青、张长安到庭作证。证人曹桂喜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从1974年到2000年左右,拿着铁路上印的施工协议表格,到曹店村盖章,当时证人任曹店村书记”。证人赵喜荣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原在我们工务段干临时工,1981年3月1日认识他的,他后来在轧钢厂干的”。证人耿长青证明的内容是:“我在1978年调到漯河工务段工作,我证明原告是跟我一起工作,后来1987年退休后我就不知道了,他是我调过来就跟着我干到我退休,后来干到什么时间我就不知道了”。证人张长安原来在漯河工务段工作,证明的内容是:“我1971年在漯河工务段干人事主任,干到1989年后来调走,原告是临时工,到我调走他还在,后来就不知道了”。另证人赵喜荣出具的证明:“关于张善珍干临时工的证明材料,我叫赵喜荣,现信阳工务段(原漯河工务段)退休职工,后在工会退办及修配厂工作,当时各车间都有临时工,当时没有正式合同,每年签一次施工协议书,每年续签一次,至到2001年铁路局通知取消临时工,现在职工定职定岗,张善珍同志才离开工务段临时工这个岗位”。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七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只有签名,没有身份证明;对上庭作证人员赵喜荣、耿长青、张长安三位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人曹桂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有:证据1、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成立,编制文件,证明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是原告诉讼主体的具体执行单位。证据2、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劳资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张善珍在武汉铁路局没有人事档案,人事命令和工资发放凭证。证据3、证人刘康俊的证人证言,刘康俊原系漯河工务段副段长,98年6月退休,证明的内容是:“在我退休前我知道他在铁路段修配厂干过,在材料室干过,在其他地方干过我不知道”;刘康俊同时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是我本人写的,原告提供的几位证人都是工务段的职工”。证据4、证人宋俊峰的证人证言:“证明1993年漯河工务段成立的轧钢厂,原告在那干活,当时发了出门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刘康俊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宋俊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认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6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善珍就该劳动争议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2、蔡立安的证人证言,证明1983年证人蔡立安从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电务段调回郑局漯河工务段电机班(修配厂)任电工时,认识原告,原告在木工房工作。1995年,蔡立安调到段轧钢厂做临时工,直到2001年6月,中间一直没有间断。3、贾建功的证人证言,证明从1993年至2001年6月,证人与原告在漯河铁路轧钢厂做临时工,中间没有间断。4、丁世海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丁世海于1979年从铁道部直属轨枕厂调入漯河工务段修配厂工作。任电机钳工。1982年认识原告,原告当时在木工车间工作。1993年证人丁世海调到本段轧钢厂当电工,原告也调到轧钢厂做临时工,直到2001年6月,中间一直没有间断。5、万建华的证人证言,其证明轧钢厂成立于1993年,当时厂里需要临时工,原告就在当时调到轧钢厂做临时工。2001年轧钢厂将临时工全部辞退。6、李继安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漯河工务段任养路工时认识原告。1984年,原告调入段修配厂任木工,一直到93年又调到材料室管辖的轧钢厂工作,1997年,李继安退休时,原告仍在轧钢厂工作。

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蔡立安、丁世海是原告一直找他们,他们才出具的这些证据,证人万建华和李继安未到庭。

被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根印的证人证言,其证明1994年至2005年张善珍没有在轧钢厂干过临时工。2、证人蔡立安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张善珍找到证人蔡立安出具伪证,2013年5月张善珍要求证人蔡立安出庭作证。1994年至1997年张善珍未在轧钢厂工作。3、证人赵喜荣的证人证言,证明从1994年开始未与张善珍签订临时工用工合同,之后张善珍也没有在轧钢厂工作。4、证人宋俊峰的证人证言,证明为张善珍办理出入证系轧钢厂内部管理需要,出入证不是职工工作证。5、证人丁世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为张善珍出具证明材料系出于同情。6、证人王庆昌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善珍1986、1987年在漯河工务段修配厂工作过。

原告质证如下:1、对李根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2、认为蔡立安给被告作证时未到庭,3、证人赵喜荣并没有否认原告是临时工身份。4、出入证和工作证是两个不同的证件,不能否认原告是被告临时工身份。5、丁世海没有出庭,该证言不是他本人所写。6、认为王庆昌给被告作证时未到庭。

通过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从1969年至2001年先后在被告处(原郑州铁路局漯河工务段)木工房、轧钢厂等处工作30余年,2001年在被告处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2008年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下发了“漯劳仲字(2008)第1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1994年元月1日漯河工务段轧钢厂为张善珍发放的工作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1969年至2001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赵喜荣、宋俊峰、蔡立安、丁世海、王庆昌的证人证言并未否认原告张善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交李根印的证人证言虽然否认原告张善珍1994年至2005年没有在轧钢厂干过临时工,但其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原告张善珍离职后不能享受工资待遇,给张善珍造成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按漯河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元,赔偿七年(从其离职至其60岁)为宜(400元×12个月×7年=336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养老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善珍损失33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善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铁路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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