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211号 |
原告韩根良,男,1953年12月3日生。 被告栗排雁,男,1981年9月10日生。 原告韩根良与被告栗排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根良及被告栗排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兰考县道南产业集聚区仁合春天第四期6号楼、9号楼支模板工程,原告干完工程后,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却以别人没有给被告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工资款2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500元是事实,通过老板王五中已给付原告9000元,剩余的11500元,被告与老板还没有清算,故未支付,被告也是打工的,也是受害者,老板拖欠被告的工资也没有结清,被告现在正通过兰考县城建局和老板协商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韩根良为被告栗排雁在兰考县南开发区承包“仁合春天”第四期建设楼房第六号楼、第九号楼支模板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0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通过老板王五中支付给原告9000元,下欠11500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劳务用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被告的模板工作做完,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排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根良工资款11500元。 案件受理费3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栗排雁承担522元,原告韩根良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进 良 审 判 员 李 振 河 人民陪审员 代 国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冬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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