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922号 |
原告李芳芳,女,1983年1月11日生。 被告刘治林,男,1956年8月27日生。 原告李芳芳与被告刘治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芳及被告刘治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在兰考县坝头乡南北庄村承包七栋民宅建筑,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劳务43.8天,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不知去向,打电话不接或关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劳务报酬1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1865元,也愿意偿还,但被告与房主还没有清算,被告正在法院起诉房主支付工资款,等房主给清被告工程款后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李芳芳在被告刘治林所承包的位于兰考县坝头乡南北庄村民宅建筑工地上打工,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86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治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芳芳劳动报酬186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治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进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冬磊 |
上一篇: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