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95号 |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3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宋双林,男,汉族。 被告鹤壁市中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北侧、东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景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双林,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银行)与被告宋双林、鹤壁市中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通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福生,被告宋双林,被告中联通用委托代理人宋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银行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宋双林在其公司借款950 000元,期限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6日,此笔借款由鹤壁市中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块工业用地作抵押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宋双林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其行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100 000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仍欠本金850 000元,利息298 023.34元。剩余部分拒不偿还。为维护其行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双林偿还借款本金850 000元及利息298 023.34元(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28日,之后以85万为基数计算到2014年3月20日,按照月千分之13.1201加上罚息日万分之6.56005计算)。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85万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鹤壁市中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所抵押工业用地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宋双林、中联通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利息无异议。但希望免除罚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就实现抵押享受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据一份, 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抵押合同一份,4、欠息明细表,用以证明从2011年11月8日贷款开始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自2013年2月20日开始欠息至今。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日,被告宋双林、被告中联通用与原告鹤壁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宋双林为借款人,中联通用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宋双林向原告鹤壁银行借款950 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13.1200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6.56004罚息。 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采用工业用地抵押担保,抵押人为被告鹤壁市中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鹤壁市中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鹤国用(2010)第0219号土地使用权设定了他项权利,并在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鹤他项(2011)第065号他项权证书。 2011年11月8日,被告宋双林在鹤壁银行领取贷款950 000元。被告宋双林已偿还截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并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本金100 000元,下余本金850 000元及利息298 023.34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宋双林、中联通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宋双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宋双林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双林向原告借款950 000元,后偿还原告本金100 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双林偿还贷款本金850 000元及利息298 023.34元(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28日,之后以85万为基数计算到2014年3月20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及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联通用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以其所有的鹤国用(2010)第0219号土地证所列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担保,且已办理他项权证书,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中联通用应对被告宋双林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鹤壁银行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被告宋双林应按照上述内容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中联通用用以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50 000及利息298 023.34元(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28日,之后以85万为基数计算到2014年3月20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及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相应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宋双林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被告鹤壁市中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鹤国用(2010)第0219号)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双林、鹤壁市中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
上一篇:张国顺诉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