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周铁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农,男, 1962年3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红朋,男, 1953年4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结公司)与被上诉人邓红朋定做合同纠纷一案,邓红朋于2013年5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金结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贾农,被上诉人邓红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告邓红朋作为定作人,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蒸炒锅一个,价款80000元,交付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技术标准、质量按GB198压力容器标准设计制作。技术资料、草图由定作人提供,正规图纸设计好由定作人签字认可。承揽人使用的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结算方式为先预付30000元,余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定作人在2008年9月2日前交定金30000元。双方还约定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向定作人提供竣工图,产品合格证;此设备价格含安全阀、压力表、油温表、连轴器一套及运费。 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的代理人宋拥军,宋拥军在设计图纸上签字,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2008年10月23日,被告将加工成的蒸炒锅及竣工图纸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剩余的货款50000元。但随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给的蒸炒锅与设计图纸存在差异,具体表现在:设计图纸的夹套工作温度为250℃,竣工图纸的温度为200℃;传热面积设计为13平方米,竣工图纸传热面积为11.3平方米;轴承支撑和封头重量与设计图纸的重量偏轻;出料口、上料口端盖上面设计室圆凸弧状,在表面焊接,交付成品上端面是平面,出料口是凹陷等。双方形成纠纷,后原告邓红朋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月2月21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焦作山阳区人民法院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红朋货款80000元,并拉走为原告制作的蒸炒锅。(二)被告焦作市金结构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邓红朋8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焦作市中经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188号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重新审理,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邓红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邓红朋承担。原告邓红朋不服再次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0年12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即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邓红朋撤回对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国内特快专递,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图纸规格、质量重新制作,并在一个月内将制作的蒸炒锅交付原告,否则将再次诉至法院。同年1月6日,被告收到特快专递后并未重新制作,原告邓红朋即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及同期利息。被告再次上诉,中院以一审判决对蒸炒锅未作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再次撤销原判,发回山阳区法院重审。后原告发现被告名称不对,原告撤诉重新起诉。 现被告加工的蒸炒锅仍在原告处存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邓红朋与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为原告制作蒸炒锅,但被告所交付给原告的蒸炒锅存在工作温度、换热面积、轴承支撑和封头重量等多处指标与设计图纸不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承揽人即被告重新制作,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制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8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邓红朋应将蒸炒锅返还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0元,证据不足,但鉴于被告的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具体数额可以按照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进行确定。被告作为承揽人其义务是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制作,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多处改变了图纸设计,属明显违约,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邓红朋与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红朋货款80000元,同时原告邓红朋将蒸炒锅返还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邓红朋8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三、驳回原告邓红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邓红朋承担1500元,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金结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5日向上诉人发国内特快专递,要求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将制作的蒸炒锅交付原告时,蒸炒锅已经做好并交付被上诉人两年零三个月了。解除合同只发生在蒸炒锅没有完成,合同正在履行中的情况,蒸炒锅已经做好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如果蒸炒锅有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维修、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是解除合同。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有明确的答复,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262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如坚持该请求,则驳回该诉讼请求。此案,应当按此答复执行。三、2008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验收并确认涉案蒸炒锅不存在质量问题才将产品拉走,之后过将近半个月即2008年11月11日将剩余的款项5万元支付上诉人,如果产品真的有问题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被上诉人会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吗?四、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的蒸炒锅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产品经过焦作市质检部门的检测检验符合JB150-1998的标准。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技术、质量标准,后又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中确定了产品的设计、制造、检测标准为JB150-1998。产品制作完成后,焦作市技术监督检测部门又按照JB150-1998的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检验的,结论为符合该标准。也就是说,上诉人制作的产品没有瑕疵,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五、被上诉人提出的和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制作的产品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有部分不一致是对压力容器计算、换算及规则标准的不懂导致的。1、关于工作温度的问题:工作温度是指压力容器工作的温度范围。一般是有一个温度区间,如0度—300度之间。压力容器对最低温度没有下线,只对上限有要求。压力容器对能耐受的最高温度不是以工作温度为指标而是以设计温度为指标。设计温度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差别。图纸中标注的工作温度是最理想状态的温度而不是唯一不变的工作值。只要压力容器在设计温度内,工作温度都属于正常。2、关于换热面积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中的换热面积的计算是错误的,按照被上诉人提供图纸的数字正确计算应当是1.616π×2.672×310/360=11.7平方米,而不是13平方米;上诉人的计算方法是根据GB150-1998第10.2.4.8条的要求,避开了壳体焊缝和圆筒与封头焊缝的重叠,减少了夹套长度90mm。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者的换热面积基本相符的。3、关于轴承支撑和封头重量问题:上诉人图纸中的序号是4,重量184公斤;被上诉人图纸中的序号是4,重量只有81.2公斤;上诉人制作的实际重量比被上诉人提供图纸中的重量重一倍多。说明上诉人提供的材质的重量要比图纸中的要求要好的多。上诉人提供的封头重量为315公斤,是按照JB/T4746-2002附录B表B.2查得,被上诉人图纸中的封头重量为361公斤,其依据的标准也是JB/T4746-2002,但不知其重量从何而来?另,上诉人实际提供的产品所有36件零部件的总重量为6020公斤,被上诉人图纸中所有18件零部件的总重量为4739公斤,上诉人制作的产品重量要比被上诉人设计图纸中重量多出一吨多。4、关于出料口的样式:被上诉人图纸中序号14采用的是HG21527标准中的(A-XB350)500-0.6入孔,该入孔按HG21527标准中表3-2可得出在300度设计温度下只能承受0.36Mpa的工作压力,根本不能满足本产品o.6Mpa的设计压力要求。而上诉人按照标准HG21527的RLFb-8.8(NM-XB350)B500-1.0入孔设计,在300度设计温度下能承受o.6Mpa的工作压力,完成满足了产品性能的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对压力容器的设计和制作有严格的要求,设计单位要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没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没有设计、校核、审核人签字。图纸中的数字及计算结果漏洞百出,相互不吻合,是一份很不严肃的图纸。上诉人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被上诉人图纸中错误的地方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适当的修正,使产品更符合国家对产品质量、性能和安全的要求,即使出现了细微的差别,也属于正常范围。六、被上诉人提出的图纸设计差异和产品质量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本产品的质量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的,丝毫不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转,也不影响产出品的数量和质量。一审法院仅以和图纸设计的细微差别就否定整个产品是对双方约定的错误认识,同时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况且,双方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一年内制作质量问题免费负责维修。被上诉人提出的图纸设计差异属于整个产品的极其次要的部分,对整个产品的工作性能、工作质量不存在任何影响。一审法院判定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七、国家相关部门对产品的退货有严格的规定,只有当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才适用退货,更况且上诉人的产品没有任何问题,远没有达到退货的程度。八、双方签订合同时,正赶上制作蒸炒锅的原材料价格上涨到最高点,制作完成后,金融危机来临,用蒸炒锅生产饲料的厂家纷纷停产、歇业,被上诉人感到将要亏损,才用鸡蛋里面挑骨头的方法提出诉讼。九、本案蒸炒锅是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制作的特定产品非通用产品,只有被上诉人能用,一旦判令返还,到了上诉人这里产品就成了废品一文不值。十、对本案争执的产品鉴定,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是,由于一审法院称无法鉴定而使鉴定工作没有进行。十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十二、2008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验收并确认涉案蒸炒锅不存在质量问题才将产品拉走,之后过半个月即2008年11月11日将剩余的款项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如果产品真的有问题或不符合质量要求,被上诉人会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邓红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和上诉人签订的是定作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的证书等都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作出的和我要求定作的不相符,相差40公分,而且重量相差很大,光底座就相差110公斤,上诉人不经过我同意私自改变外观。上诉人只是承揽方,不是设计方,上诉人偷工减料,是违约行为。我一直要求解除合同,并且没有使用上诉人的机器。上诉人称我验货后不存在质量问题将货物拉走,提货后又不符合质量要求这不是事实。设备是我和同行业积累的经验制作,上诉人说08年生产厂家停产,我感到亏损才提起诉讼,这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现场查验图纸和上诉人制作的样品,如果不是如我所说我愿承担所有责任。 根据上诉人金结公司与被上诉人邓红朋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蒸炒锅是否存在与设计图纸不符问题;2、本案中的承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金结公司认为:我们认为不存在蒸炒锅与设计图纸不符,刚才被上诉人答辩也说了经常去厂里看,另外设计好以后被拉到被上诉人处时。拉到被上诉人处是2008年10月,然后过了一个半月后被上诉人又将钱汇过来,如果和设计图纸不符那么被上诉人就不会汇钱。蒸炒锅拉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没有用,被上诉人既然没有用那么怎么会知道重量不符。温度问题,达到多少度需要实际打开用的结果来计算,被上诉人没有打开,只是凭空猜测。如果真不符,那么被上诉人应该找鉴定部门来鉴定。举证责任应该在被上诉人,一审时也问过被上诉人是否鉴定,被上诉人称没钱无法鉴定。08年下半年是经济危机,在给被上诉人设计期间危机没有出来,拉到被上诉人处金融危机出现,金融危机给被上诉人心理上造成的压力。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产品不符合要求,那么自出售15日内被上诉人要求换货和修理,如果修理两次之后还存在问题,那么凭记录可以要求退货,现在不是被上诉人要求退货就退货,应当拿出证据。关于是否解除合同,合同是08年9月签订,08年10月份产品交付被上诉人,到了2011年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从法律上来讲权利没有履行完解除,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被上诉人要求解决无法律依据。从整个事件来看,被上诉人要求解决合同是不当的,本案从08年到现在,但是一审法院判决让我们支付利息,利息从08年支付到现在,利息已经超过本金,利息要求过高不合适。不存在产品和设计图纸不符问题,上诉人所说的不符都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被上诉人邓红朋认为:上诉人称在制作中我去过多次不是事实。产品的形状未经我同意已经改变,而且相差40公分,请求法庭去现场看一下。货是上诉人送的,我随时就提出了异议。关于技术要求各方面,该产品形状没有我签字认可就改变了。我是一开始就提出来解除合同,261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修理、重做、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且这是我定作人选择的。如果在这当中技术部门和相关部门不让作,那么我就不让作了,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作,作出了与图纸不符的产品,我请求法庭解除合同。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红朋与金结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邓红朋将设计图纸交付金结公司后,金结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为邓红朋制作蒸炒锅,但金结公司所交付给邓红朋的蒸炒锅存在工作温度、换热面积、轴承支撑和封头重量等多处指标与设计图纸不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邓红朋要求金结公司重新制作,金结公司未重新制作,故邓红朋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8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邓红朋应将蒸炒锅返还金结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金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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