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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菊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安阳文峰中路分公司、郑州昀航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李爱菊,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李爱菊,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安阳文峰中路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

负责人曹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迎宾,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院1号楼10层1039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菊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安阳文峰中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安阳分公司)、郑州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昀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和张刘鹏、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宾、被告郑州昀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菊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通过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的服饰皮件科主管李秀平与被告郑州昀航公司取得联系后,开始受到被告郑州昀航公司的雇佣。在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服饰皮件科担任内衣促销员,从事内衣促销工作,工资由被告郑州昀航公司发放。2012年12月22日21时15分许,原告在找寻货物期间,因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提供的梯子存在安全隐患,梯子突然散架将原告摔至地上,造成原告左外踝粉碎骨折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 830.7元、护理费5 532.66元、营养费1 800元、交通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81 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误工费7 460.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 366.09元、鉴定费1 30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各项共计137 780.2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雇主是被告郑州昀航公司,应由被告郑州昀航公司赔偿。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只负责提供产地,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应由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赔偿。

被告郑州昀航公司辩称,本案存在法律关系冲突,原告称与被告郑州昀航公司系劳务关系不是事实,原告李爱菊与被告郑州昀航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先进行仲裁,如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是劳动关系,也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州昀航公司与原告存在着劳动关系,但被告郑州昀航公司却无法对原告进行监督管理。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对原告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原告在工作中也存在过错,在往高处攀爬时应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李爱菊受雇于被告郑州昀航公司,被派驻到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从事内衣销售工作,并由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加班工资为每月1 500元,不加班工资1 200元,二被告均未交纳任何保险。2012年12月22日21时15分许,原告李爱菊在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仓库寻找货物时,由于梯子散架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菊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站,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作出初步诊断为左踝外伤。2012年12月23日转院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粉碎骨折。原告李爱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海顺进行护理,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 830.7元。2013年3月6日,原告李爱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3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79号、临鉴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估人李爱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 000元、被鉴定人李爱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李爱菊支付鉴定费1 300元。原告李爱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李秀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父亲李秀生75周岁、儿子张某某11周岁,原告兄妹共计五人。

另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李爱菊在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承诺书上签字。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提供给原告李爱菊的工作证上显示:“店别丹尼斯安阳彰德府店,厂商郑州昀航商贸有限公司,厂编21100280,编号625616,姓名李爱菊。”

庭审中,证人李秀芳、黄蒙蒙出庭证明,均在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工作,与原告李爱菊系同事关系。原告及其二证人均由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进行管理,原告李爱菊的工资是由被告郑州昀航公司进行发放。二证人均证明事发时原告李爱菊在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仓库拿货物时从梯子上摔倒受伤,其中证人王蒙蒙证明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与被告郑州昀航公司系合作关系。                            

以上事实,原告李爱菊提交的证据为:1、工作证、工作服照片;2、门诊票5张;3、住院票2张;4、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手续、住院病历及出车证明;5、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其出院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7、证人证言,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促销员办理通行证及承诺书,被告郑州昀航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李爱菊按照被告郑州昀航公司的要求在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从事内衣销售工作,主要是以出卖劳动力而非技术成果作为获取报酬的手段,符合雇佣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主要法律特征。原告李爱菊在受雇于被告郑州昀航公司的雇佣期间,导致受伤,被告郑州昀航公司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受雇于被告郑州昀航公司,但被派驻至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工作,且受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也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爱菊作为成年人,搭梯子由低处向高处攀爬时,应遇见或发现所潜在的危险,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本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李爱菊承担10%的责任,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郑州昀航公司承担45%的责任,作为原告的实际管理和监督者被告丹尼斯安阳分公司承担45%的责任。待二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的内部约定重新划分责任。被告郑州昀航公司虽然对原告自行委托的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应当重新鉴定的证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认可,但该后续治疗费系行手术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是确定要发生的费用,因此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也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爱菊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检查费(包含复查)7张,原告李爱菊的医疗费为共计9 830.7元(86.7元+8 889.09元+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27 23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7 460.27元(27260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 438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50天,护理费为3 073.70元(22438元/年÷365天×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爱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1 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五人,原告父亲李秀生事发时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 066.43元(5032.14元/年×5年÷5人×20%),原告儿子张某某事发时1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9 613.07元(13732.96元/年×7年÷2人×2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 679.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1 300元确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证据充分,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 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爱菊的各项损失共计130 534.65元(医疗费9 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 460.27元+护理费3 073.7元+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 6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1 3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安阳文峰中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30 534.65元的45%,即人民币58 740.59元;

二、限被告郑州昀航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30 534.65元的45%,即人民币58 740.59元;

三、驳回原告李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 055元,原告李爱菊负担305.5元,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安阳文峰中路分公司负担1 374.75元,被告郑州昀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 37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珊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