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21号 |
被告人图尔荪.吾斯曼,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肆业,无业,租住洛阳市西工区(户籍地:新疆温宿县)。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尔荪.吾斯曼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艾拉提.卡吉坎、被告人图尔荪.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图尔荪.吾斯曼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大张购物广场门前尾随被害人郭某某,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里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图尔荪.吾斯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图尔荪.吾斯曼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林猷忠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涧少刑公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图尔荪.吾斯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图尔荪.吾斯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图尔荪.吾斯曼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图尔荪.吾斯曼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图尔荪.吾斯曼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图尔荪.吾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 春 辉 人 民 陪 审员 李 明 利
二 O 一 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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