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封民初字第00827号 |
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于连科,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 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朝,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生,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朱绍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连科、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朝、朱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至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1年10月生男孩杨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对孩子不管不问,不进任何义务,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2012年农历9月被告离开原告的家至今未回。当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继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非婚生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2、被告支付抚养费36119.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后,我孝敬原告父母、干家务、参加劳动。但原告并不满意找借口打骂、用烟头烫被告皮肤。被告对孩子疼爱有加细心照顾,但原告依然打骂被告。在孩子一岁左右,被告不堪忍受,想带孩子回娘家,但原告说孩子是他的不让抱走。被告无奈心含痛苦只身回娘家。原告说被告不管不问孩子不是事实。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非常想念儿子。孩子年幼跟随母亲生活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说的认识过程,典礼情况,生小孩的情况属实。原告所述离开家的情况不清楚。要求原告承担的抚养费为5万元,要求一次付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所生育男孩杨某甲应由谁抚养。 原告杨某某就本案焦点举证有: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身份信息。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第一项内容是杨某甲的出生时间2011年10月9日,证明的第二项内容是杨某甲的生父是杨某某,生母为张某某。3、2014年4月28日赵岗镇大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生的儿子杨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杨某某和杨某某的父母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4月至今未对杨某甲尽过抚养义务。4、2014年5月15日封丘县赵岗镇大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举行典礼仪式的时间2010年12月27日,至今未领取结婚证。5、证人杨建保的当庭陈述。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出生证明无异议。3、对2014年4月28日赵岗镇大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效力低,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据证据规则应当不予采信。4、对2014年5月15日封丘县赵岗镇大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5、证人说孩子出生五六个月的时间张某某离开杨某某的家,明显与诉状中所称的时间不符,诉状中说孩子是2011年10月份出生,2012年农历9月张某某离开家,证人对这个事都不了解。并且证人都不知道张某某是因为什么原因从杨某某家走了,事实上是张某某不堪杨某某对其家庭暴力长期打骂,被迫离开了家。并且张某某离开原告家以后,多次想见到自己的儿子,遭到拒绝。 被告张某某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举证。但发表意见认为:但我方要求抚养小孩,孩子刚刚三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孩子跟随母亲更适于生存,另外张某某也有能力抚养她的亲生儿子。并且原告杨某某性格暴躁,对共同生活的孩子母亲存在家庭暴力。根据这几种因素,强烈要求法庭判决孩子由其母亲张某某抚养,由杨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对被告的意见原告发表意见认为:双方所生儿子杨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从杨某甲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从未离开过原告家。如由被告抚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明显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杨某某有能力抚养儿子杨某甲,原告的父母也有能力抚养其孙子杨某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抚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的举证均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均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但至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生男孩杨某甲。2012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张某某离开原告杨某某家,未在共同生活。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作为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非婚生子女责任和义务。原被告所生男孩杨某甲已满二周岁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的20%计算为宜。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抚养费用25426.02元(8475.34元/全年×(18-3)年×20%=2542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男孩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风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用25426.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15426.02元。另1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476.2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建 波 审 判 员 赵 俊 峰 人民陪审员 陈 金 明 二〇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胜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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