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执字第506号 |
罪犯赫洪均,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2001)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赫洪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5日做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2年5月31日交付执行,2005年4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8月2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18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17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赫洪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赫洪均2000年2月至4月,该犯分别伙同他人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宝丰县大营镇等地持械入室抢劫7次,劫得财物价值7400余元。 罪犯赫洪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2011年11月19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9月16日),记功二次(2011年7月18日;2013年4月15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月22日),间隔期内因违反罪犯基本考核规范和劳动规范累计扣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赫洪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多次违反考核规范被扣分,应依法从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过高。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赫洪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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