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610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4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陈某某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 11月份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年龄较大,均系再婚。原告找老伴的目的,是想相互间有个照顾;但在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纠纷,稍不如意就离家出走;尤其是被告生活不检点,让原告无法忍受。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信息、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认识,2007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11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某将自己的户口由原居住地固始县柳树店乡桃园村茨南组迁入原告王某某的居住地固始县城郊乡关庙村第六村民组。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现被告陈某某已离开原告王某某的家,双方分居生活,被告陈某某在外的具体地址不详。 综上,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诉讼中,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就夫妻感情破裂方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方面的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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