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AA,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AA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阿AA及其辩护人张自学,翻译人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阿AA窜至中牟县府前街北段的公共厕所旁,将骑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樊BB的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Xplay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AA辩称,其没有盗窃手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9时许,在中牟县府前街北段的公共厕所旁边,被告人阿AA,盗取骑车路过该处的樊BB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Xplay牌手机一部。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CC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19时15分,在中牟县府前街公共厕所处,一名新疆人从一骑自行车的女子上衣右口袋内盗取一部手机,后其和张DD、吕EE一起将其控制。证人吕EE、张DD证言与刘CC证言相互印证。 2.被害人樊BB陈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19时许,在中牟县府前街公共厕所处其手机被人盗走,报警后来到派出所,知道盗窃其手机的人已被两名女子抓获,两名女子看到了盗窃手机的过程。 3.辨认笔录,证人吕EE、刘CC辨认出阿AA即实施盗窃的人;刘CC辨认出樊BB即手机被盗的人。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涉案物品价值2208元。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价值22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阿AA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CC证言证明一穿黑皮衣新疆人从一名女子上衣右口袋内盗取一部手机,并跟踪将其抓获,且辨认出阿AA及被害人樊BB;证人吕EE、张DD证言能够与刘CC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阿AA盗窃樊BB手机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流窜作案;第二,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A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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