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459号 |
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志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江波,董事长。 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与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公司的宿舍楼四层用于原告公司员工住宿,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租金每年170000元。现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也于2014年3月7日将2014年3月16日至2015的3月16日期间内的租赁费已依约履行完毕。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公司的宿舍楼一层值班室房屋一间,租赁期间乍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租金为每月1200元,押金3000元,原告已一次性付清该款。 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原有的房产现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会拍卖,被河南富千贸易有限公司购得。被告已不能实际履行合同,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金138900元。 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被人民法院拍卖后,被告尚未变更登记其住所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的送达地址,本院虽经查证仍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诉讼中,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不能明确提供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虽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本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楚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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