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74号 |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即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闹打架。1994年原被告生育儿子赵子,现年19岁。1996年因生气,被告打骂原告父母,在经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司法所调解后,被告虽说改正,但事后还是照样生气。1998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经常生气吵闹,打骂原告父母。2000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朋劝解,原告再次给了被告改过机会。2009年,原被告生育女儿赵女,现年5岁。2010年,因原告单位同事的一句玩笑话,被告骂了原告同事一天一夜。从结婚20年来,被告从来没有过过清闲日子,原被告经常吵闹打骂,没有任何夫妻感情。从2012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6日生育男孩赵子,2009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赵女(赵女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民 革 审 判 员 拜 立 涛 人民陪审员 闫 明 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