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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二妮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积分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41号 原告徐龙伟,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秀清,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二妮,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41号

原告徐龙伟,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秀清,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二妮,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治民,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非农,

委托代理人赵浩,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非农,  

原告徐龙伟、徐秀清、徐二妮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治民、赵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保险人杨改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杨改的一次性缴纳保险费10000元,保险金额为1048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2014年4月2日下午,被保险人杨改的在自己田地里喷洒农药。2014年4月3日凌晨,原告发现被保险人杨改的不省人事,遂即将其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杨改的因农药中毒死亡。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杨改的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应赔付三原告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41920元、现金价值9560元、红利358.29元,三项合计50838.29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被保险人杨改的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三原告与被保险人身份关系、保险条款予以认可。杨改的虽在农田喷洒农药,但不具有农药中毒的环境,原告提交的危重病人抢救登记表上虽写被保险人系农药中毒死亡,但无法证实被保险人是服用农药自杀还是因喷洒农药意外中毒死亡,且原告未向被告申请过理赔,被告无法核实被保险人死亡是意外中毒还是自杀,被告不承担无法核实的保险金。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除保险金以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保险红利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保险人杨改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杨改的一次性缴纳保险费10000元,保险金额为1048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2014年4月2日下午,被保险人杨改的在其田地里喷洒农药;4月3日,被保险人杨改的被送至河南省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抢救无效,被保险人杨改的死亡,死亡原因为农药中毒。杨改的死亡安葬后,原告才发现杨改的曾在上述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该保险。但原告未向被告报案申请理赔。另,杨改的父母已经去世,杨改的丈夫也已去世。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改的的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杨改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张、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危重病人抢救登记表1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张、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村委会出具的杨改的土葬证明复印件、死亡原因证明复印件各1张及证人刘宝芳、王永军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杨改的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予以承保,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现杨改的因农药中毒身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杨改的投保的险种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2.4的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非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杨改的因农药中毒死亡,因原告在杨改的死亡后,未及时向被告报案申请核实杨改的农药中毒的事实和原因,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杨改的农药中毒属于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故原告诉称杨改的为意外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按非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给付保险金额即10480元。按照该保险合同条款3.1的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三原告作为杨改的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身故保险金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杨改的死亡后未向被告申请理赔,导致被告无法核实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因原告当时并未知道杨改的在被告处投有该保险,且原告提交的医院抢救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等可以证实杨改的身故的事实。按照该保险合同条款3.2的约定:“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原告虽未及时通知被告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申请理赔,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现金价值、红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0480元;

二、驳回原告徐龙伟、徐秀清、徐二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 536.5元,由原告负担474.5元,由被告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

                                             

                                             二Ο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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