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吴梅霞、景源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294号 原告吴梅霞,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景源佳,200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梅霞,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294号

原告吴梅霞,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景源佳,200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梅霞,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梦龙,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梅霞、景源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霞、景源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梦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5时50分许,景战锋驾驶豫A1613W小型普通货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行驶至与登封市卢店镇龙泉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弯行驶的张龙驾驶的豫A6Q33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景战锋受伤,豫A1613W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景国民和原告吴梅霞、景源佳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战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景国民和吴梅霞、景源佳不承担事故责任。张龙驾驶的豫A6Q33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原告吴梅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景源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是被告张龙的驾驶证、豫A6Q339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第3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4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二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5时50分许,景战锋驾驶豫A1613W小型普通货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行驶至与登封市卢店镇龙泉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弯行驶的张龙驾驶的豫A6Q33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景战锋受伤,豫A1613W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景国民和原告吴梅霞、景源佳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战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景国民和原告吴梅霞、景源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梅霞和景源佳受伤后分别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吴梅霞的损失有:医疗费6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误工费871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1周,67元/天×13天)、护理费477.36元(79.56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共计2332.42元。原告景源佳的损失有:医疗费296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477.36元(79.56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共计3763.77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6096.19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郝延龙系豫A6Q33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吴梅霞、景源佳与郝延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4、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景战锋、景国民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吴梅霞、景源佳和另外两个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吴梅霞、景源佳2213.7元。原告吴梅霞、景源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925.7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梅霞、景源佳4139.42元(2213.7元+1925.72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梅霞、景源佳各项损失共计4139.42元;

二、驳回原告吴梅霞、景源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梅霞、景源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袁二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责任编辑:海舟